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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镇中心医院(原衡阳市珠晖区雁北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X镇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于2010年8月1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申请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对方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利用法院权威和申请人的无知,强行要求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应有权利;对于申请人的六级伤残后果,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5元,并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X镇中心医院辩称:1、对于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二审开庭时,法官征询过双方意见,双方均对此无异议;2、调解过程中,只有申请人本人和被申请人院长参加,双方代理律师均没有参加;3、根据医学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手术方式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4、本案调解书生效于2007年10月17日,而申请人直到2010年8月11日才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2年的申请再审时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调卷及听证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并不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且其在民事调解书时生效2年多之后才提出再审申请,另其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故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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