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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

被告吴某,男,47岁。

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市X区某大道X号(某小区)D栋是我公司的物业管理区X区域业主,自我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均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3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32.78元(即0.38元/平方米×31个月×104.65平方米)和其他费用73.42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实行按月收取,其收取标准为住宅0.28元/平方米,商业物业0.50元/平方米,电梯使用费0.1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2008年2月25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大道X号(某小区)D栋X-X-X三室两厅住房一套,该房的套内面积为94.1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0.5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被告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将所购房屋交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管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将被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成为该套房屋的业主,并于2008年6月17日签署了《承诺书》。2010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选聘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实行按月收取,其收取标准为住宅0.38元/平方米,商业物业1.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从被告接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大道X号(某小区)D栋X-X-X号房屋至今,均是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按约缴纳了2009年1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从2009年2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73.4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交接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被告物业服务费和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住宅类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28元/平方米,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才将住宅类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0.28元/平方米变更为0.38元/平方米,因此,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按0.28元/平方米计算,即0.28元/平方米×16个月×104.65平方米=468.83元;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按0.38元/平方米计算,即0.38元/平方米×15个月×104.65平方米=596.51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65.34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73.42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65.34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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