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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新成立的生产电瓷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有多年从事花卉苗木销售经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了迎接2008年3月底相关部门的检查,于2008年3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利用从事花卉苗木销售的经验和优势,以及原告对花卉苗木品种、价格、市场行情不了解的实际情况,与原告签订了花卉苗木价格十分不合理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方市场调研及聘请相关专家对被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进行评估,被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市场价值与合同的价款相差几倍之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原告订立合同的初衷,明显违背了合同订立所应依据的公平、诚实信用和交易公正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第三条即附件(苗木绿化价格表)中苗木绿化价格变更为x.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原告需绿化厂区和办公区,原告找我联系绿化事宜,由于我的居住地为花卉树木生产区,我便初步对需绿化的树木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提出了报价,然后原告派人对市场价格进行了调研,2009年3月2日,由我提出具体的绿化树木价格,双方在协商之后才签订了《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我认为合同中确定的树木价格既包括绿化设计费、树木价格、运输费用、树木合理损耗,也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和合理的利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将上述各项统一核算在绿化树木价格之内,原告现在仅仅根据树木价格提出变更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仅仅根据树木市场价格给付价款,对我显然不公平。《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一年多后才提出变更合同价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相违背,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赖帐不还,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为x元。2、《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所栽培的23个品种苗树(木)在鉴定基准日的决算价格为x.1元,说明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郑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也不合理。

被告郑某某仅在庭审中提供证明1份(被告郑某某称该证明系原告原董事长所出具),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郑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一式三份,约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公司办公楼前以及科技楼前进行标准绿化;本合同日期为开工日期,工期20天;被告郑某某负责包栽包活、包挖坑、包养护(养护期九个月)、包浇水及一切问题处理等;如果苗木死亡,被告郑某某需在原告电话通知10天内补栽到位;被告郑某某在养护期内必须派专人坚守工地,负责补栽、管浇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否则,原告有权扣除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绿化合同书》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关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所栽培的苗木,虽然鉴定的决算价格为x.1元,而合同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为x元,但原、被告并非单纯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某某有负责包栽包活、包挖坑、包养护(养护期九个月)、包浇水及一切问题处理等义务,特别是在养护期内,被告郑某某还必须派专人坚守工地,负责补栽、管浇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如果苗木死亡,被告郑某某需在原告电话通知10天内补栽到位,被告郑某某因履行上述义务必将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另外,被告郑某某还应得到合理的利润,鉴定价格显然不能涵盖上述费用及利润,鉴定价格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苗木绿化价格明显不合理,也不能证明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爱迪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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