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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贺某、张某诉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雷某、贺某、张某与被告田某遗赠纠纷一案,原告雷某、贺某、张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审理中,因被告田某对原告贺某、张某作为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2010年6月9日原告雷某又变更诉某,以雷某为原告、田某为被告起诉。诉某中,张某、贺某、贺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峰、丁华宇,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增辉,第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梅,第三人张某,第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贺x年初登记结婚,198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贺某。2004年9月,被告田某闯入了我们的家庭生活,她使用不正当手段,逼迫贺XX与我离婚。为了不让田某影响到贺XX的事业和女儿的学业。2005年6月,我和贺XX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知道情况下协议离婚。但离婚后我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我也一直对贺XX的家人尽着扶养义务,直到贺XX死亡。被告田某得知我们离婚后,迫使贺XX与她结了婚。贺XX为了不让被告田某骗取我家财产的非法目的,在2008年6月23日,给我亲笔书写遗赠遗嘱一份,内容为“田某是破坏我们家庭的第三者,我永远不会跟她在一起,我和她结婚是在她的威胁下去的,无论现在和将来,我的一切财物都归我的老婆雷某所有,我爱我的老婆雷某,我永远不会离开她,田某快去滚吧!”。2009年11月11日,贺XX因交通事故死亡。贺XX死亡后被告田某便非法将贺XX名下已知的三处房产和一台私家轿车据为己有。另外因被告的非法要求属于贺XX生前所有的存款、现金和其他财产也由贺XX生前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公安局封存保管,其他财产由被告非法占有。贺XX与我离婚后,借取我现金2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我认为贺XX在生前对其个人财产予以处分的遗赠行为合法有效,贺XX的个人财产应当全部归我所有,并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被告非法占有上述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某,要求判令:1、以贺XX财产清偿原告债务20万元。2、请求将贺XX下列个人财产依法判归原告所有:①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建工佳苑X号楼西四单元X层东户某产一套;②位于郑州市X路与园田某交叉口兴达公寓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某房产一套;③豫x本田某度汽车一辆;④在郑州市X区X路X路A区X号楼X单元X层南1升龙国际的房产首付款x元;⑤保存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的所有财产;⑥贺XX的死亡赔偿金及个人其他保险受益;⑦现在尚未被发现属于贺XX遗产的全部财产。为促使该案尽快有一审理结果,后原告雷某又变更诉某请求为:1、依法确认2008年6月23日贺XX所立自书遗赠遗嘱合法有效;2、对贺XX全部遗产查清后,就遗产处理20万元债务的清偿另行起诉某决。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与贺某岭于2005年8月26日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贺XX的特殊身份,为了保障妻儿的人身安全,田某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双方没有公开俩人的婚姻关系。在贺XX因公死亡后,田某为顾及贺XX的声誉,没有公开自己的身份,但这却被一些人利用。我们认为:一、原告雷某起诉某张某XX书写文字属于遗赠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获取贺XX的遗产更没有依据。原告自2005年元月与贺XX离婚,她即不是法定继承人亦不是合法有效的遗赠人。作为遗赠权人必须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几项法定条件:1、立遗嘱人必须具行为能力。2、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合法。4、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5、遗嘱的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6、遗赠人所立遗嘱应符合法定形式。7、遗赠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间主动明示自己接受遗赠,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提供的贺x年6月23日书写的文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更构不成遗嘱遗赠行为。其次该文字内容明显违背事实和家庭伦理的世俗习惯。最重要的是他没有说明是对自己死后各项具体财产的处置,没有赠与的直接明确表述。同时也没有对其直接扶养的母亲、未成年的儿子保留必要份额。假如原告所主张某赠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遗赠。综上,原告没有获取贺XX遗产的合法身份和理由,其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三、原告诉某请求要求将田某与贺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都认定为贺XX的个人财产,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田某与贺XX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其后双方名下的财产均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陈述,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合法性。他们所证明的用于购买建工佳苑的23万元房款是独赠给贺XX的,贺XX收到谢文凯60万现金是专为贺某准备的出国保证金等均不属实。四、原告起诉某夺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是对法律的无知,反映的是自己的贪婪。综上所述,原告雷某主张某遗赠关系不能成立,其诉某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某财产均属于贺XX与被告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贺XX遗产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死者贺XX系张某之子,作为其母亲已70多岁,依靠贺XX赡养,请求依法查明被继承人贺XX名下所有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保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某应分得的份额,归张某所有。

第三人贺某述称,我是被继承人唯一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且我正在上学,无独立经济来源,我应继承贺XX名下遗产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人贺某法定代理人述称,贺某作为贺XX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贺某年仅1岁,即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原告的诉某请求直接剥夺了贺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死者贺x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贺某。2005年元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子女抚养进行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雷某所有,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房产归雷某所有;离婚后贺XX每月负担贺某抚养费1500元及上学的全部费用;贺XX一次性付给雷某现金10万元。雷某现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贺XX的家人和其单位领导同事并不知情。雷某以贺XX家属名义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并对贺XX的家庭事务进行料理和尽了相应的义务。雷某也以妻子身份参加了贺XX的后事的处理。

2008年6月23日,贺XX给雷某书写了下面内容的文字凭据“田某是破坏我们家庭的第三者。我永远不会跟她在一起,我和她结婚是在她的威胁下去的,无论现在于将来,我的一切财物都归我的老婆雷某所有。我爱我的老婆雷某,我永远不会离开她,田某快去滚吧。贺x.6.23”。贺XX于2009年10月11日晚在驾车行驶至郑尧高速禹州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贺XX去世后,雷某依据其所持有的贺XX向其书写的文书,认为该文字凭据是贺XX向其出具的自书遗赠遗嘱书,要求依法确认遗嘱合法有效。

贺x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与田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贺某,现与田某一起在郑州市X区X路X号居住。

贺XX母亲张某现年77岁,系宝丰县X村农民,依靠贺XX赡养,现住宝丰县X村。

贺XX生前于2007年2月16日向雷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雷某现金拾万元整,住房一套(高层),此房产权归贺某”。雷某依据该欠条及离婚协议上贺XX应一次性付给雷某的现金10万元的离婚协议。以证明的欠款事实并主张某贺XX去世后应从贺XX财产中清偿其债务20万元。

贺XX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2009年4月取得产权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X号楼西四单元X层东户某屋一套;200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园田某与博颂路交叉口兴达公寓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某屋一套;2009年9月26日签约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大学路西A区X号楼X单元X层南X号92.52平方米住房一套,已首付款x元;豫x丰田某度轿车一辆(现田某使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存款x.68元;其它财产见平顶山市公安局整理的贺XX私人物品的清单(复印件附后)。

以上事实由原告雷某提供的2008年6月23日贺XX书写的遗嘱文书、离婚协议书、户某、相关单位和证人的证言、报刊、照片、计生统计表、财产清单,被告田某提供的结婚证、贺某的医学出生证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材料、车辆登记证、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贺XX于2008年6月23日给原告雷某写的带有遗嘱内容的书面文书,系贺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涉及贺XX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并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现被告田某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的不真实性或并非贺XX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2008年6月23日贺XX给原告雷某所出具的书面文书属贺XX自书遗赠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雷某现起诉某求确认该自书遗赠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遗嘱人贺XX在立遗赠遗嘱时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张某及贺某必要遗产份额。原告雷某现变更原诉某请求,不再请求在此案对贺XX的遗产进行处理,主张某贺XX的全部遗产查清后,就遗产处理20万元债务清偿问题另行起诉,属原告雷某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某抗辩原告雷某起诉某赠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遗嘱人贺XX于2008年6月23日给予原告雷某所立的自书遗赠遗嘱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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