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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x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欠原告梁某某工人工资x元,2008年5月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赵某催要该款未果。原告梁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梁某某x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有被告赵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拖延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侵害了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梁某某x元工人工资之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诉请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工人工资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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