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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年35岁,身份证号码为:(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村,农民.一九九六年因敲诈勒索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九九八年因抢劫被咸阳市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00六年因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月十四日被依法局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本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乾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胜利、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七月一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乾县木材公司门面楼四楼,趁无人之机,采取扭锁的手段,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一对银手镯及现金40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所盗电脑及银手镯和珍珠项链以1180元的价格卖掉,将金项链丢失,所得脏款已全部挥霍。被盗物品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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