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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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经其姐夫吴××介绍和被害人赵××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双方为筹备婚事,在内乡县X镇X村部购买一套两室两厅单元房,其中刘某某出资x元。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赵××入住新房,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感情不和决定分手。此前曾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刘某某将赵××的手机、电视机和餐厅门损坏,价值6500元,经双方协商折扣刘某某的出资款,由赵××退给刘某某x元,刘某某搬离单元房。2009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一起到单元房内付款交接钥匙,因钥匙交接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将赵××右上腹部戳伤,后逃离现场。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赵××肝脏、胃、十二指肠及下腔静脉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兄妹三人,其父赵××,系河南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母李××,生于X年X月X日(曾患脑溢血,现生活不能自理),其子赵××,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1元,止定残之日的误工费2252.05元,护理费28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1元、李××9034.67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1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赵××陈述的被伤害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有证人赵××、刘××、吴××等的证言予以佐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有法医学鉴定书等证实赵××伤情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有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情况及未在作案现场发现作案凶器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结算清单、票据、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上诉称,对定性有异议,应定故意杀人罪,在十年以上量刑,赔偿损失应包括治疗腰椎结核的费用,数额为x.8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赵××父亲赵××作为赵××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再作为证人,被害人有过错,凶器未找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出的“赔偿损失应包括治疗腰椎结核的费用,数额为x.8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在案发后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现腰椎结核,其患腰椎结核是在2010年1月11日经诊断发现,且不能证明该伤情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出的“对定性有异议,应定故意杀人罪,在十年以上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系因婚恋关系引发矛盾,临时起意、激愤伤人,事前并无预谋,事后又打电话给证人帮忙救助,可见其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原审认定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由于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赵××父亲赵××作为赵××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再作为证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虽然是赵××的诉讼代理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其不能作为证人,其所作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作证程序合法,其所作证言依法可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凶器未找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婚恋关系引发矛盾,被害人赵××并无明显过错,凶器虽未找到,但有刘某某对其持刀伤害赵××的供述并对该凶器有详细描述,且供认不讳,与赵××的陈述相一致,刘某某不能积极赔偿给赵××造成的损失,不能取得赵××的谅解,也无其他从轻情节,由于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赵××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干祥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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