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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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乙等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巡逻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左某丙,系被告人左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肖新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巡逻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旷某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外号“X”,男,1988年9月X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巡逻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巡逻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法定代理人左某丙,辩护人肖新宇、旷某某、唐某某、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因需要对新的证据进行鉴定与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伙同“阿宏”“三某”、“和尚”、“阿海”、石含以及“阿海”的两个朋友等人在长沙市区内,携带弹簧刀、砍刀等作案工具迫使正在路边驾驶电动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交出电动车及随身携带的财物,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左某乙参与作案16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16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作案15次(含未遂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作案5次(含未遂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2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17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左某乙等5人的供述与辩解;周刚等20名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弹簧跳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系从犯;被告人左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儿子因年龄小法律意识淡泊,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请求给其儿子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左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左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左某乙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后积极悔过,认罪态度好;彭某家里经济困难,其系家里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周某丁在部分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丁参与抢劫犯罪手段并非恶劣,后果也不严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伙同“阿宏”“三某”、“和尚”、“阿海”、石含以及“阿海”的两个朋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X区等地,携带弹簧刀、砍刀等作案工具,迫使正在路边驾驶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交出电动车及随身携带的财物,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左某乙参与作案16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16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作案15次(含未遂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作案5次(含未遂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2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5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陈某戊伙同“三某”、“阿海”以及“阿海”的两个朋友等窜至长沙市X乡奎塘河堤辅道,由陈某戊与“三某”负责拦住电动车,“阿海”持刀威胁,其他人围住被害人陈某己并搜身,抢得陈某己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咖啡色帆布包一个以及黑色直板拼装手机一部,后将被抢车辆销赃给他人,被抢物品均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被抢咖啡色帆布包价值人民币17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圭塘河堤下面的辅道往北走,骑过防汛中心围墙往北一、二百米时,有两个男青年拦在路中间并往其面前靠,两男子上来将其电动车推倒在地上;跟着从河堤上下来四个男青年,其中有个男青年拿了把刀抵着其右边脖子,抢走其单肩包和电动车;被抢的新日牌电动车是其于2007年10月花了2880元购买的,被抢咖啡色的帆布包是其花四百多元购买的,内有黑色直板拼装手机一台。

(2)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证明该北京新日电动车于2007年10月24日由陈某己购得。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被抢咖啡色帆布包价值人民币170元,被抢黑色直板拼装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陈某戊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乡奎塘河堤辅道指认作案现场。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山某、三某、阿海和阿海的两个朋友六人在长沙市X区河堤上,过了雨花防汛100-200米的地方,抢劫了一个男子骑的电动车;由山某与三某负责拦车,阿海拿了一把砍刀对骑电动车的男子进行威胁,其他人围住该男子并搜身,拿走一个帆布包;当抢到电动车后,其与山某骑电动车逃跑。

(7)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与阿某、三某、阿海及阿海的两个朋友六个人在河堤旁,发现一名中年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其和三某两人去拦他的车,阿海拿出一把砍刀威胁,三某强行将骑车男子推下车,其坐上电动车载着阿某跑了;其一伙共抢得一辆电动车、一个帆布包、一台手机及现金若干,阿海将抢来的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了,其一伙一起将赃款花光。

2、2008年10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付某、“和尚”等人因缺钱商量抢劫电动车,五人窜至长沙市X区X路南枫大酒店前,由彭某将被害人康军踢倒在地,“和尚”控制被害人,被告人左某乙将电动车钥匙抢走,抢得被害人康军红色上海鹰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左某乙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周某丁逃跑,被告人付某和彭某、“和尚”搭乘出租车逃跑。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将所抢车辆销赃以600元的价格给“三哥”,除100元用于开销外,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色上海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8日6时30分许,其到东塘领了报纸后骑电动车到南枫大酒店前,将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拿了一份报纸准备送到凯旋门照像馆,被一个男青年一脚踢倒在地上,另外四人年轻人上来将其按住,有三个人拿了尖刀;其中一个高个子烫了头的从其手上把车钥匙抢去并将电动车骑着往侯家塘逃跑;被抢的红色上海鹰牌电动车是其于2007年8月花了3400元购买的,有九成新。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上海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南枫大酒店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6点多钟,其与阿某、猴某、付某以及和尚因没有钱商议去抢劫电动车卖钱;后五个人来到东塘,其一伙看到一个送报纸的老年男人骑一台红色的电动车,阿某上前抓住他的衣服,有人用刀抵住男子的脖子,抢了该电动车;由其和猴某将车骑走,其他人离开;其将电动车骑到马王堆卖给了一个叫“三哥”的人,卖了600元,每人分了100元,剩下100元吃饭。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6点多钟,其与阿某、猴某、付某、和尚五人在东塘附近抢劫了一个送报纸人的电动车;其一伙看到一个送报老年男人骑一台红色电动车,其上前抓住他的衣服,有人用刀抵住该男子的脖子,抢到该电动车;后电动车由阿某和猴某骑走并由阿某卖掉,其分了100元。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多钟,其、阿某、阿某、海某、和尚五人上网出来,经过东塘立交桥时发现人行街道上有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车上有一捆报纸,车上的人准备骑车走;阿某叫阿某去把车上的人拖下来,阿某过去将车上的人一把推倒在地,和尚过去拖住那个人,阻止他反抗,阿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其逃走;之后,其和阿某将该抢来的电动车在马王推卖了,每人分得100元,其余钱由阿某保管。

(7)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多钟,其与阿某、阿某、猴某、和尚五人抢了一个送报纸人的电动车;案发当日,其一伙在南枫宾馆前发现一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骑一辆电动车送报纸;阿某、猴某、阿某、和尚过去将那名男子抓住,阿某抢走他的电动车钥匙,把车上的报纸踢下来,阿某骑上电动车带着猴某跑了;其和阿某、和尚拦了一辆的士逃跑,阿某把电动车卖了后分给其100元。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左某乙系未成年人。

3、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付某伙同“和尚”等人窜至长沙市X区黎托奎塘河道,抢得被害人陈某庚路佳男式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路佳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0日凌晨1点多钟,其从树木岭送两个人到黎托奎塘河道上时,坐在后面的人一把搂住其脖子,说把钱和手机、摩托车留下;从后面又上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用一把刀顶住其腹部叫其不要动,并叫其坐在地上,从其身上搜出钱包和手机,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回走,另外两人拿刀威胁其往前走;被抢的男式两轮红色广东“路佳”摩托车,于2005年花4500元购买。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广东路佳男式摩托车被价值人民币1900元。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黎托奎塘河道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阿某、猴某、付某、和尚五人抢了一台摩托车;阿某、付某、和尚在大桥村河堤上等,其和猴某在外面找摩的;其和猴某将摩的带到河堤上约好的地方并叫停了摩托车,其他三人从河堤下到马路上,和尚抽出了砍刀对骑摩托车的男子进行威胁,抢走该男子的一台男式摩托车和一台手机;抢到摩托车后,其骑摩托车带阿某和海某离开,其和猴某事后将摩托车骑到马王堆附近找“三哥”卖了700元,每人分得100元,剩下300元做活动经费。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与阿某、猴某、付某、和尚五人抢了一台摩托车;其与付某、和尚在大桥村河堤上等,阿某和猴某在外面找摩的;阿某和猴某将摩的带到河堤上约好的地方并叫停了摩托车,其一伙三人从河堤下到马路上,和尚抽出了砍刀对骑摩托车的男子进行威胁,抢走该男子的一台男式摩托车和一台手机;抢到摩托车后,阿某骑摩托车带其和海某离开;摩托车和手机由阿某和猴某处理,其分了100元。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经事先商量,其和阿某在树木岭叫了一辆“摩的”,“摩的”送其和阿某到商量好的地方;阿某、海某、和尚三人都站在路边等,其和阿某叫司机停车,阿某、和尚两人过来强行将司机拖下车,阿某骑着这辆“摩的”载着阿某、和尚逃跑,其骑着阿某他们骑来的女式摩托车带着海某跑了;之后,其和阿某在马王堆将该车卖了700元,五人每人分了100元,其余的钱由阿某保管。

(7)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经事先商量,和尚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其和阿某到事先商量好的地方,和尚带了一把弹簧刀,三人站在河堤边等了一会,猴某和阿某坐了一辆“摩的”过来并叫司机停车;阿某与和尚两人强行将司机拖下车,阿某骑着该摩托车载着阿某先走,其余人骑自己的女式摩托车跟在后面;第二天,阿某给了其100元。

4、2008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窜至长沙市X区东塘火宫殿前,由被告人左某乙持刀威胁后某某,三被告人抢得被害人后某某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将所抢车辆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其骑电动车从劳动东路到东塘火宫殿附近停车接电话时,突然从其身后走过三个男子将其围住,一个男子抓住其右手,一个男子站在其左边,还有一个男子站在其正面,站在其左边的男子拿了一把刀子抵在其脖子上,威胁其把钱交出,其从裤口袋拿出钱给了拿刀的男子;站在其前面的男子骑上其电动车带上另外两名男子从东塘往树木岭方向逃跑;电动车于2008年10月30日左右花3480元购买。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

(3)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X区东塘火宫殿前的人行道上,由其持匕首,阿某和猴某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下车,威胁那名男子将钱和手机交出,该男子交给其400元现金,后三人骑抢来的电动车逃跑;抢到电动车以后其立即将车骑到马王堆将车卖给了“三哥”,车卖了1400元。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X区东塘火宫殿前的人行道上,由阿某持匕首,其和猴某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下车,威胁那名男子将钱和手机交出,该男子交出400元现金,后三人骑抢来的电动车逃跑;事后阿某将车卖了,其分了200元。

(5)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阿某、猴某等人在东塘看见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停在路边,持刀抢得该男子400元现金与一辆电动车,后该车由其与阿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三哥”的人,每人分得200元,其余的钱由阿某保管。

5、2008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搭乘出租车至长沙市X区X路长沙卷烟厂附近,由被告人彭某拦住邹真并将其从电动车上拖下,被告人左某乙与周某丁抢得被害人邹真银白色上海立马电动车迅速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彭某继续持刀对被害人邹真进行威胁,被告人陈某戊从邹真身上搜得黑色夏新E70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将所抢车辆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所抢手机由被告人陈某戊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被抢财物均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白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抢夏新E70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劳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卷烟厂附近公交车站时,一男子突然将其电动车推翻,其摔倒在地;从公交站又出来三个男子,身材高点的男子和推翻其车的男子踢了其几脚,然后将其往公交车站站牌后拖,另外两个男子骑着其电动车往树木岭方向逃跑;其被拖到公交站牌后,推翻其车的男子拿出一把约30公分的砍刀逼其蹲下,该两男子威胁其把身上的300元现金与一台夏新手机交出,后迅速逃跑;电动车于2008年5月以3280元的价格购得,手机于2008年10月16日以670元的价格购买。

(2)手机购机票据原件,证明被抢夏新E70手机于2008年10月16日以670元的价格购得。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长沙卷烟厂附近(劳动路X路口公交车站)指认作案现场。

(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白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抢夏新E70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

(5)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在劳动路长沙卷烟厂往树木岭方向的一个公交车站前,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坐的士超过一电动车后下车;在骑电动车的男子到达公交车站附近时,其一伙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翻,其和猴某抢到电动车骑走,阿某用刀抵住男子并和山某一起将男子拖到公交车站牌后面,由山某对男子进行搜身找钱和手机;后四人会合后将电动车骑到马王堆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三哥”,钱作为活动经费由其保管。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在劳动路长沙卷烟厂往树木岭方向的一个公交车站前,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坐的士超过一电动车后下车;在骑电动车的男子到达公交车站附近时,其一伙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翻,阿某和猴某抢到电动车骑走,其用刀抵住男子并和山某一起将男子拖到公交车站牌后面,由山某对男子进行搜身找钱和手机,其和山某在该男子身上搜到一台夏新手机和300元钱,抢到钱和手机后其和山某逃跑。

(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初凌晨3、4点钟,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坐的士到长沙卷烟厂,走路到一个公交车站,躲在公交车站广告牌后面;在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到达公交车站附近时,阿某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翻,其和阿某将电动车骑走,阿某和山某一起将男子拖到公交车站牌后面,其和阿某一起在马王堆将抢来的电动车卖给了“三哥”。

(8)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4日凌晨3、4点钟左右,其和阿某、猴某、阿某四个人打的到了长沙市卷烟厂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旁,阿某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的骑了电动车就把他拦住并把他拖下车,拖到车站广告牌后的绿化带里,阿某拿出事先带的一把刀威胁该男子,其对该男子搜身,从他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及300元现金;阿某和猴某骑走该电动车,将车卖了800元;抢来的手机被其当了100元,其自己留着花了。

6、2008年11月1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窜至长沙市X区东塘电信局附近,由被告人彭某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戴某某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0日凌晨3点50左右,其骑电动车行驶在韶山北路东塘电信局门口,其刚走到电信局往长岭方向的红绿灯时,路边上有两个年青人一前一后走,一个年青人突然将其推翻在地,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赶紧往路中间的绿化带跑,推翻其车的年青人扶起其电动车迅速逃跑;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于2008年7月以2300元价格购得。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东塘电信局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在东塘电信局附近的公交车站前马路边上,阿某和山某拦住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阿某用匕首威胁骑电动车的男子要他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因骑电动车的男子身上没有钱,其一伙抢走了该男子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其将电动车骑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卖了1000元,销赃所得由其保管作为活动经费。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在东塘电信局附近的公交车站前马路边上,其和山某拦住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其用匕首威胁骑电动车的男子要他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因骑电动车的男子身上没有钱,其一伙抢走了该男子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其将电动车由阿某卖了。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东塘电信局附近,阿某和山某拦住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其一伙抢走了该男子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阿某在马王堆将电动车卖给了“三哥”。

(7)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其与阿某、山某、猴某四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东塘电信局附近,其和阿某拦住了一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由阿某持匕首威胁,其一伙抢走了该男子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其将电动车由阿某卖了。

7、2008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伙同石含窜至长沙市X区X路体育新城附近,由彭某持刀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得被害人龚某某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并将被害人龚某某刺伤,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1日凌晨4点半钟,其骑电动车在劳动东路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行使,距离体育新城红绿灯约300-400米处,突然从旁边冲出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持刀,三人将其拦住,持刀男子用刀逼住其胸口,将其推倒在地上,持刀男子朝其右大腿刺了三刀,朝其腰部刺了一刀,后三人抢了其电动车后逃跑;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于2008年5月以3800元价格购得。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体育新城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警的基本情况。

(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2元。

(5)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者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其与阿某、石含三人来到长沙市X区X路体育新城附近,由阿某持刀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该男子不服并开始反抗,其与阿某用匕首刺伤该男子,主要是刺大腿,男子倒地后,其和石含就离开;后其与猴某一起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将车卖了100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下200元作为活动经费。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其与阿某、石含三人来到长沙市X区X路体育新城附近,由其与石含持刀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到电动车后,由阿某将车先骑走;该男子不服并开始反抗,其与石含用匕首刺伤该男子,主要是刺大腿,男子倒地后,其和石含离开。

8、2008年11月1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乘出租车窜至长沙市X路长丰汽车专卖店前,拦住被害人陈某辛,以持弹簧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陈某辛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以1100元的价格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1日凌晨5点多钟,其从马王堆骑电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走,当行驶至万家丽与曲塘路口前、长丰汽车专卖店对面时,从人行道绿化带内突然冲出两名年轻男子,每个人拿一把弹簧刀,大声叫其站住;其见势不对,加速往前行驶,没跑多远,两男子追上抓住其衣服,用弹簧刀顶住其脖子,将电动车抢走;被抢电动车是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于2007年7月以3800元价格购得。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

(3)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在劳动路抢了电动车之后,其和猴某坐的士到了长沙市X区X路长丰汽车专卖店前,躲在绿化带内,见一名男子背着一个黑包骑一台黑色电动车过来,二人从绿化带内冲出,拦住该男子;该男子见状,丢下电动车跑了;其和猴某将车骑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卖了1100元;其和猴某每人分了200元,剩下700元作为活动经费。

(4)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其和阿某坐的士在长沙市X区X路长丰汽车专卖店前下车,见一名男子骑一台电动车过来,两人冲到路中间,拦住该男子,拿弹簧刀威胁骑车男子下车;该男子见状,丢下电动车跑了;其和阿某将车骑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卖了1100元。

9、2008年11月14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窜至长沙市X区X路联通公司附近,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王勇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黑色诺基亚3110C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后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41元;被抢黑色诺基亚3110C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4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联通公司北侧时,突然有一台女式摩托超过其电动车,将摩托车横在其前面,车上的4名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分开站在其电动车前方两侧,其中有2人抽出了匕首;其被推翻在地,从车上摔出4-5米远,4男子将其围住,其中两人用匕首威胁其将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后4人分别骑摩托车和电动车逃跑;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于2008年8月以3480元价格购得。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联通公司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41元;被抢黑色诺基亚3110C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阿某、猴某等四人骑一台女式摩托车来到长沙市X区X路一汽车专卖店附近,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其用刀抵住该男子并拖下车,然后搜身,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个钱包;后其骑该抢来的电动车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将车卖了110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下300元作为活动经费。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其与阿某、猴某等四人骑一台女式摩托车来到长沙市X区X路一汽车专卖店附近,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由阿某用刀威胁该男子交出钱和手机,抢得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一台诺基亚手机和100元钱;车由阿某卖了。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12点多钟,其与阿某、阿某等四人骑一台女式摩托车来到长沙市X区X路联通公司附近,拦住一骑电动车的男子,由阿某用刀逼住该男子,阿某强行将该男子从车上拖下并带到旁边,抢走电动车;车由阿某卖给了“三哥”。

10、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伙同“阿宏”窜至长沙市X区X路浏阳河大桥附近,持刀拦住被害人危某电动车并将其拖下车,抢得被害人危灿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左某乙将被抢车辆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被抢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危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其骑电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营盘东路X路交叉路口,四个年轻伢子将其围住,举起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将其拖下车后,抢走其电动车及手机;被抢电动车是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车,2008年6月以3080元价格购得,被抢手机是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两年前以1800元价格购得。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浏阳河大桥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被抢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阿某、猴某、阿宏四人在万家丽路浏阳河桥头马路边,拦住一骑电动车的年青女子,抢得该女子一台黑色电动车和一台手机;后其一伙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将车卖了1100元,每人分得100元,剩下700元作为活动经费。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阿某、猴某、阿宏四人在万家丽路浏阳河桥头马路边,拦住一骑电动车的年青女子,抢得该女子一台黑色电动车和一台手机;后阿某将车卖了,其分得100元。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猴某、阿宏四人骑女式摩托车来到万家丽路浏阳河桥头附近,拦住一骑电动车的年青女子,阿某用匕首威胁该女子,阿某、阿宏强行将其拖下车,抢得该女子一台黑色电动车和一台手机;后阿某将车卖了1100元,其分得100元。

11、2008年11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伙同“阿宏”、“三某”窜至长沙市X区二环线问客杀鸡饭店旁,由“阿宏”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谭某癸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以11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给“三哥”,每人分得赃款300元,剩余200作为共同开支,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二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问客杀鸡饭店前十几米处时,三个男青年一边一人抓住其手,想将其推翻在地,另一人用手摸其衣服口袋,有一个伢子用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从其左后背一刀捅过来,将其衣服划开,将其电动车抢走;被抢电动车是一台枣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于2007年5月以3100元价格购得。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3)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与三某、阿宏三人骑女士摩托车来到长沙市二环线问客杀鸡的饭店边上,拦住一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由阿宏持刀,其一伙对该男子进行威胁,抢得一台枣红色电动车;后其骑该抢来的电动车到马王堆找到“三哥”将车卖了1100元,每人分得300元,剩下200元作为活动经费。

12、200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阿宏”、“三某”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二环线问客杀鸡饭店旁,由“阿宏”持刀威胁,三人抢得被害人黄栋红白色飞翔马电动车一辆,后“阿宏”将被抢车辆销赃,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红白色飞翔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晚10时2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沿二环线从高桥往新中路立交桥行驶,在其经过问客杀鸡饭店后,一男子手中拿出一把带皮套的砍刀逼其停车,另两男子也围上来,用手勒住其脖子,其挣脱后马上下车跑离现场并报警;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红白色飞翔马电动车,于2007年3月以2580元价格购得。

(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二环线问客杀鸡饭店旁指认作案现场。

(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白色飞翔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与三某、阿宏三人骑女士摩托车在长沙市二环线问客杀鸡饭店边上,拦住一个20多岁骑电动车的男子,由阿宏持刀,拦住电动车对男子进行威胁,抢得一台红白色电动车,在抢电动车的时候该男子挣脱逃跑,其和三某骑摩托车,阿宏骑抢来的电动车离开,这次其分得100元。

13、2008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伙同“阿宏”、“三某”窜至长沙市X区二环线杨家山立交桥附近,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撞倒,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灰色王派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将所抢车辆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灰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23时许,其骑电动车沿二环线由南往北行至杨家山立交桥附近时,两个伢子骑摩托车将其撞倒,将其电动车抢走逃跑;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灰色王派电动车,于2008年6月以3200元价格购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3)犯罪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二环线杨家山立交桥附近指认作案现场。

(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灰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

(5)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与阿某、阿宏三人在长沙市二环线高桥西大门附近,抢得一老年男子的一台灰色电动车,其一伙骑摩托车拦住老年男子的电动车;抢到电动车后,其将电动车卖给“三哥”,得款120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下的作为活动经费。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与阿某、阿宏三人在长沙市二环线高桥西大门附近,抢得一老年男子的一台灰色电动车,其一伙骑摩托车拦住老年男子的电动车;抢到电动车后,由阿某将电动车卖了,其分得200元。

14、2008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陈某戊伙同“三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年嘉湖隧道东头,用摩托车追撞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邓某某黑色上海爱浪电动车一辆,后周某丁、陈某戊将被抢车辆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每人分得赃款100元,剩下100元作为共同开支,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爱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其骑电动车从年嘉湖隧道由西往东走,在距离隧道口200米处时,三个年青人驾驶一辆绿色的女式摩托车快速超过其,停在隧道口前面,叫其下车,其丢下电动车往前跑并打电话报警,其和警察返回现场时,电动车已经不见了;被抢电动车是一台上海爱浪牌电动车,于2008年7月以1500元价格购得。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爱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一天凌晨1点多钟,其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山某、三某在烈士公园附近的隧道口拦住一男子骑的电动车,山某去拖该男子下车,该男子见状便跑,其一伙将电动车骑走;三人一起在马王堆将抢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三哥”,每人分得100元,剩下的100元作为开支。

(5)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一天凌晨1点多钟,猴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其与三某在烈士公园附近的隧道口拦住一男子骑的电动车,其去拖男子下车,但没有拖下来;该男子见状便跑,其一伙将电动车骑走;三人一起在马王堆将抢来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三哥”,每人分得100元,剩下的100元作为开支。

15、2008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X路欧亚达家居广场对面,用刀将被害人谭某某刺伤,抢得被害人谭某某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车一辆,后左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1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其骑电动车从南往北走到万家丽路高桥段欧亚达家居对面时,三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超过并拦住其,两名男子下车问其要电动车钥匙,其没有给;另一名骑车男子也过来,三人把其拖到路边,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可折叠刀子;有一名男子拿刀捅了其左大腿正面一刀,左肩后背处被刀划伤,将电动车抢走;其被抢电动车是一台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车,于2008年6月以4280元价格购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3)犯罪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欧亚达家居广场对面指认作案现场。

(4)电动车销售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于2008年6月以428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狮龙电动车。

(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灰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1元。

(6)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者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X区旺旺医院前的一个路口,拦住一骑电动车男子,其和阿某用弹簧跳刀抵住骑车男子的大腿,并用刀刺伤了该男子,男子被刺伤后丢车就跑;由其将电动车骑到马王堆找“三哥”以800元价格卖给了他。

(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X区旺旺医院前的一个路口,由阿某骑女式摩托车拦住一骑电动车男子,其用弹簧跳刀抵住骑车男子的大腿,抢到车钥匙后,将电动车骑走;抢到电动车后,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

(9)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阿某骑一辆女式载着其和阿某在旺旺医院附近发现了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其一伙拦住该男子,用弹簧跳刀将骑车男子刺伤,抢到车钥匙后,将电动车骑走;后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

16、2008年11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丁、陈某戊伙同“三某”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X路联通公司对面,用摩托车冲撞和脚踢的方式,欲抢劫被害人朱某、任某某夫妇驾驶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陈某戊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该上海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由朱某骑电动车搭载任某某从长沙市马王堆沿万家丽路往红星市场方向骑,当到达万家丽路联通公司对面路段时,一直跟在后面的女式摩托车快速超过其电动车停在前面,下来两名黑衣男子,欲拦其电动车,其绕开往前走;这时摩托车追了上来,连续用脚踢其电动车,当其电动车被逼到路边时,后面警察来了,抓住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弹簧跳刀,一并带到公安机关;其上海王派电动车,2008年9月以1500元价格购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抢电动车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联通公司对面指认作案现场。

(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涉案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

(5)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灰色王派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朱某、任某某。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

(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一天凌晨,其与山某、三某到了万家丽路联通公司对面,山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其和三某撞一男一女骑的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逼停,正当其一伙准备抢劫的时候,警察来了,其一伙立即逃跑;山某被当场抓获,当时山某身上带了一把弹簧刀。

(8)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一天凌晨,其与猴某、三某到了万家丽路联通公司对面,其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猴某和三某撞一男一女骑的电动车,并用脚踢他们,将该电动车逼停,正当其一伙准备抢劫的时候,便衣警察来了,其一伙立即逃跑;其被当场抓获,当时身上带了一把弹簧刀。

17、2008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X路污水处理厂前,发现被害人章峰骑电动车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遂追抢至长沙市晚报大道君逸山水酒店对面,抢得被害人章峰红色上海优弧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将所抢车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其骑电动车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经过长沙市污水处理厂时,遭人骑摩托车追抢;在君逸山水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被摩托车撞倒,电动车被抢走;其被抢电动车是一台红色上海优弧牌电动车,2008年10月以3400元价格购得。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红色上海优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4元。

(3)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车站北路追一台电动车,三人骑女式摩托车追到长沙市晚报大道君逸山水酒店对面,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拦住,猴某拿出砍刀进行威胁,抢得该男子电动车后由其到马王堆找“三哥”以600元价格卖给了他。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X路追一台电动车,三人骑女式摩托车追到长沙市晚报大道君逸山水酒店对面将电动车拦住,猴某拿出砍刀进行威胁,抢得该男子电动车;抢到电动车后,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

(5)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一天凌晨,阿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其和阿某,在车站北路污水处理厂前发现了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遂骑摩托车追赶,将该男子的电动车撞翻,该男子弃车逃跑;后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哥”。

18、2008年1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西大门赤心立交桥西北侧非机动车道,拦住被害人周刚骑的电动车,用砖头砸周的头部,抢得被害人周刚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事后每人分得100元,剩余400元作为共同开支。该车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5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赤新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时,三名年青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将其追上,拦在其前面;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砍刀,将其砸倒在地,电动车被抢走;其被抢电动车是一台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2007年3月以3000元价格购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3)犯罪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4)电动车售后服务小票、合格证,证明被害人周刚于2007年3月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立马牌电动车。

(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

(6)门急诊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者周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多钟,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立交桥边,骑女式摩托车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逼到路边,其用刀砍男子,阿某和猴某拿路边的砖头砸;将该男子砸倒地后,抢得一台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其骑电动车到马王堆找“三哥”卖了700元,这次每人分得100元,剩下的400元做活动经费。

(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立交桥边,骑女式摩托车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逼到路边上,阿某用刀砍男子,其和猴某拿砖头砸;将该男子砸倒地后,抢得一台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其分了100元。

(9)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其与阿某、阿某三人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附近,骑女式摩托车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拦在路边上,其和阿某拿其路边上的砖头砸该男子头部,阿某也用砍刀砍去;将该男子砸倒地后,抢得一台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700元,其分了100元。

19、2008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湖南省保安公司前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任某某的电动车拦住并将任拖下车,抢得被害人任某某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以1100元的价格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其骑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途经南二环“问客杀鸡”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被人推倒在地;其爬起来往树木岭方向跑,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抽出一长约80公分的刀朝其砍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然后往机动车道内跑;被抢电动车是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2007年11月以3280元价格购得。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2元。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南二环线问客杀鸡饭店对面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共骑一台女式摩托车,由新中路加油站往树木岭方向,在问客杀鸡饭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拦住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用刀威胁,强行将该男子拖下车,抢得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后由其以1100元价格卖给了“三哥”。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阿某、猴某三人共骑一台女式摩托车,由新中路加油站往树木岭方向,在问客杀鸡饭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拦住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用刀威胁,强行将该男子拖下车,抢得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其被抓的前一天凌晨3点左右,阿某骑女式摩托车载着其与阿某在环线上问客杀鸡饭店对面发现了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马路上行驶,遂将该车拦住;阿某将该男子推下车,该男子见其一伙人多,没有反抗,走到路边去了;阿某将该电动车骑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哥”。

20、2008年11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X路四海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拦住被害人严某某,将严拖下车,抢得被害人严某某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左某乙以1100元的价格将所抢车辆销赃给“三哥”,被抢车辆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抢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回家,走到长沙市X路四海大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前,一摩托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将其从车上拖了下来,丢在路边,将电动车骑走;其被抢电动车是一台上海立马牌电动车,2008年5月以3080元价格购得。

(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带领公安干警至长沙市X区X路四海大酒店前指认作案现场。

(4)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其与阿某、猴某三人,骑女式摩托车到韶山路,拦住一中年妇女,其持砍刀进行威胁,强行将该妇女拖下车,抢到该妇女一台上海立马电动车;事后,由其到马王堆将抢来的电动车以1100元价格卖给了“三哥”。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其与阿某、猴某三人骑女式摩托车到韶山路,拦住一中年妇女,阿某持砍刀进行威胁,强行将该妇女拖下车,抢到一台上海立马电动车,交给阿某卖了。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其被抓的前一天凌晨4点多,其骑摩托车载着阿某与阿某在韶山路上潇湘晨报附近的一公交站前发现了一名妇女骑一辆电动车,将该车拦住;阿某拿砍刀威胁,将该妇女拖下车,阿某将该电动车骑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哥”。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跳刀、砍刀以及作案用的女式摩托车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等人的佃住地长沙市X村安置小区X区X栋安化招待所三搂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的床垫下,有三把砍刀,一把弹簧跳刀,予以扣押;对作案工具女式摩托车予以扣押。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左某乙的家属退赔赃款6000元,周某丁的家属退赔赃款x元;陈某戊的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付某的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携带砍刀、弹簧跳刀等作案工具,选择摩托车或者电动车作为作案目标,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某乙、周某丁、彭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共同预谋、准备工具,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丁、陈某戊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朱某、任某某夫妇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彭某、周某丁、陈某戊、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或直接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驾驶抢得的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周某丁在部分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丁参与抢劫犯罪手段并非恶劣,后果也不严重。经查,被告人周某丁在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主动参与,且平分赃款,在每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其携带凶器,在一个多月内连续作案十五次,犯罪手段恶劣,且抢劫所得赃物均未追回,部分犯罪中致人伤害,后果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称,付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付某在抢劫中虽没有动手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犯罪前有预谋,实施犯罪时一直在现场,抢劫得逞后乘出租车伙同同案一起逃跑,销赃后平分得赃款,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虽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五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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