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期间,经卢书云(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在洛宁县租住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65O0元可以贩卖,王某某见过该妇女后,先与其内弟周××、岳母靳××联系欲将该精神病妇女卖给周××为妻未果。王某某又与内乡老家的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贩卖该妇女,价格为85O0元,彭某出以x元卖出,二人从中获利。彭某某即联系同村X组马××,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x元买来给其儿子马××为妻,马××同意后,2O09年8月27日夜,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租一面包车将该精神病妇女由洛宁县县X乡县X乡X村彭某某家,马××、马××见该精神病妇女后,同意以x元买得与马××为妻,即将该妇女带走,彭某某付给王某某x元(实付现金8500元,王某某原欠彭某某债务2500元抵销),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到洛宁县后,王某某给何某某65O0元。王某某获利450O元,彭某某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期间,认识卢书云,他经常以给别人说媒为名骗钱花,我给他说我有个内弟,是个聋子,让他找个女人。后通过他介绍认识何某某,他带一个神经病女,说得65O0元。后我给我岳母打电话说这个事,我岳母拿不出这些钱,说先不说。我想再联系个头,弄好了我也个几千块钱。于是我给彭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个头,要七、八千块钱,他说他找头,价钱说高点,他也弄俩钱。过一天,彭某某给我回电话,说马××的娃想要这个憨女人,喊价是x元,弄成了,多的部分我俩再算。农历七月几号,我和我女人周××找到何某某,他找个白面包车和他女人一起拉着精神病女从洛宁县到乍曲店房彭某某家,马××和他儿子也在,他们看后同意,把神经病女拉走,彭某某给我现金85OO元,我原欠他和他爹25O0元抵销,等于给我x元。后来我给何某某6500元。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我们一个组有个王某某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神经病女,二十八、九岁,让找个头,得一万五、六千块钱。我就给马××联系,他同意介绍给他儿子马××,让我帮忙把钱先垫上,让对方把人领来看看。我就给王某某联系,说钱准备好了,让他把人领来。后王某某和他老婆周××,还有两口俩租个车领着神经病女来了,马××、马××看后同意,把人领走了,我给王某某现金8500元,他原欠我和我爹250O元抵销,等于给他x元。
3、证人马××证言证实:通过彭某某买一妇女为妻。
4、证人马××证言证实:通过王某某、彭某某花x元买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马××为妻。
5、证人周××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通过卢书云欲介绍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弟弟,因钱不够而未成,后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将该妇女卖给马××儿子。
6、证人靳××证言证实:王某某介绍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因钱不够而未成。
7、证人常××、马××证言证实:马××买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马××为妻。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出卖和牟利为目的,将精神病妇女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OOO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40O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从中得利,是初犯,原判量刑重,希望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出卖和牟利为目的,将精神病妇女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系主犯。关于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从中得利,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从中得利,且得利与否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量刑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