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1981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1981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9年1月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赵某甲连带偿还赵某乙工程款x元。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某乙赔偿x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刘某某与赵某乙签订一份关于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赵某乙为刘某某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方必须有一名技术人员在场,有质量问题应当时提出,不能在工程结束后,以扣钱为目的,提出质量问题。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每层主体结束付人民币50%,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80%,下余款项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赵某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房屋建成,所建房屋的总面积应为449.2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x元。刘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款x元,经赵某乙多次催要,刘某某拒不付款。现本诉原告赵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本诉被告刘某某、赵某甲连带偿还本诉原告赵某乙工程款x元。
另查明,本诉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建设费用系二人共同出资,所建房屋的用途准备用于出租。
一审认为,赵某乙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赵某乙撤回了所建房屋实际施工面积的测算申请,且同意按照刘某某对面积的测算,故所建房屋的总面积应为449.2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x元。刘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款工程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刘某某应承担向赵某乙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酌定为300元。该房屋的建设系二人共同出资,且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甲所有,应当认定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对此工程款以及交通费300元,赵某甲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要求赵某乙赔偿其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刘某某未对其质量问题和损失进行鉴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乙支付工程欠款x元和交通费300元,赵某甲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共计77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某甲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争议产生后,赵某甲与刘某某才是夫妻,赵某甲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乙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维修费用大于赵某乙所主张的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给赵某乙工程款x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不真实,应不予支持。赵某乙应赔偿相应的维修费及由于房屋质量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乙的诉求,支持刘某某、赵某甲的反诉请求。
赵某乙辩称:所建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赵某甲,且系赵某甲与刘某某共同出资,二人现已是夫妻,应为共同被告。为了尽早解决此纠纷,赵某乙同意建筑面积按449.28平方米计算,按此计算,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及交通费合理合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某应派技术人员在现场,不能等建完后再无理提出质量问题。应驳回刘某某、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一审时,刘某某认可所建房屋是与赵某甲各自出资一部分,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赵某甲,故一审认定赵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赵某甲对其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及其主张的赵某乙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刘某某、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