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佛司法所(略),住(略)。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子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