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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汉族,现年23岁,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驾驶员。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受冯磊(在逃)雇佣,驾驶陕x号油罐车往铜川销售原油,每趟给张某挣300元。同年3月25日16时许,张某到冯的电话,驾驶陕x号油罐车把油加好,停放在安塞县X镇瑞丰综合修理厂。当晚22时许,冯告诉张某速公路铜川段黄甫出口处有人接车。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驾驶陕x油罐车去铜川销售原油,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洛川段664公里+500米处右侧洛川服务区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查获的原油经延长油田川口采油厂化验、计某、验收,纯原油6.54吨。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购买的原油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某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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