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止2000年8月19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蹿至旬邑县X镇X街秦某正在盖房的家中,趁人熟睡之际,进入院内北侧东边的一间房子,盗取在秦某家干活的被害人张某价值398元的天勤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张某现金400余元;随后又进入另一间房子,盗取被害人秦某保管在秦某家的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413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后将黄金项链在彬县街道一家收购黄金的店里以2780元销售。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能部分退还赃款赃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蹿至旬邑县X镇X街秦某正在盖房的家中,趁人熟睡之际,进入院内北侧东边的一间房子,盗取在秦某家干活的被害人张某价值398元的天勤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张某现金400余元;随后又进入另一间房子,盗取被害人秦某保管在秦某家的2000余元及价值413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后将黄金项链在彬县街道一家收购黄金的店里以2780元予以销售。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查明: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止2000年8月19日,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秦某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4月4日上午6时50分张某镇X街秦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被盗有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银元一枚、天勤手机一部。被盗手机是在他家干活的张某的,现金、项链及银元是其姐秦某保管在他家的。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自己存放在其弟秦某家的现金及物品丢了并证明丢失先将及物品存放的位置。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晚自己在秦某家丢了1000多元现金及当晚这些钱的存放位置。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晚自己在秦某家丢失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当晚手机放置的位置。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4月8日在一个男子手中收购了一条黄金项链,并证实项链的特征、重量及去向。自己当时以247元/克的价格收购了黄金项链,项链重11.58克,自己付给他2870元。项链已被其父梁某在西安一个收黄金的地方卖了。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儿子梁某曾收购了一条黄金项链,及项链的去向。2011年4月21日,自己去西安给儿子梁某的店里进货,去时带了一些项链、耳环和戒指,其中有个项链是其儿子从一个抱着小孩自称是旬邑人的男子那里收购的,当天自己将这些饰品全卖给一个收金银饰品的男子了。
3、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4月6日见李某某的儿子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4、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自己看病挂针时李某某没有从银行取钱;4月8日丈夫李某某带着女儿去了彬县;4月8日及之前的几天见李某某用着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
(五)、提取笔录、拍照及辨认拍照
1、彬县家福乐购物中心小票2张某拍照:2011年4月21日民警在李某某家提取了2张某县家福乐购物中心小票。证明2011年4月8日李某某去了彬县。
2、梁某销售、回收日志一本及拍照:证明2011年4月8日梁某曾回收过重11.58克的黄金并支出2870元。
3、辨认拍照:证实李某某确认其销脏的现场为“梁某金银加工店”。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作案现场位于旬邑县X镇秦某家,中心现场位于进门北侧第二间厦房内,房内绿色平柜内衣物被翻动,炕西侧放有一红色平柜,柜锁处有撬痕,柜内有鞋、食品等杂物;北侧第三间厦房内东西完好,据失主讲丢失的1000余元现金及手机即位于此房内;靠北侧窑洞内的一单人木床板放有丢失财物的小铁盒子和女士手提包,铁盒锁被撬压变形,挂锁丢失,盒内放有红色项链盒及存折、身份证等物。
(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黑色天勤牌手机价值398元,被盗金项链价值416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561元。
(八)、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手机笔录拍照:证实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287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银元一枚、黑色天勤牌手机(串码为XX)一部;从张某平处扣押被盗天勤牌手机盒一个,该手机条形码为XX,与李某某所盗手机相符。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旬邑县支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4月5日在其行开户,卡号为XX,4月21日该卡余额7元。
3、旬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底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自2011年1月1日至4月20日,李某某、宁某、李某X均无取款记录。
4、彬县金店保证单:证实秦某于2000年11月11日在彬县金店购买重11.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
5、领条:证实案发后秦某从旬邑县公安局领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民国十年银元一枚、现金2573元;张某领回现金300元;张某领回天勤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6、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198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补侦材料):证实李某某于1998年犯盗窃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7、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本院对退还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