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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伞陂政府北200米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随后进入武汉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其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II级、X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杨某某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人员孔××与其工资表名字孔某某有误,对护理人员工资不认可,另护理期限15年过长,交通费68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载货汽车造成该起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员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左侧额颞叶脑出血、脑外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加强营养,改变生活习惯,回当地继续治疗;

4、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系II级、X级;

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医疗费x.92元,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医疗费520元,湖北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治疗、用药的情况;

6、信阳市X路运输服务专用发票1张,金额6800元,信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5张,金额30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证明其因伤支出的相关费用;

7、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装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09年元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4张、证明1份,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妻子孔××别名孔X,系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装卸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1300元,为护理需要已停薪留职。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人为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号为x,车牌号为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期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及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人为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号为x,车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以上两份保单证明豫x号货车已在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毛××,该车实际归杨某某所有,归杨某某使用。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孔××的身份情况及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进行了核实,查明孔××别名孔X,豫x号货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毛××,杨某某准驾车型C3,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12月4日,有效期限6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证据6,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被致两处伤残,分别达到II级和X级,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支出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检验报告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材料在卷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其直接就诊医院在湖北省武汉市,确需专车接送,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300元。对于证据7,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入不确定。由于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II级和X级,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专人护理。考虑到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参照《河南省201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雇工护理人员x元执行。根据伤者刘某某年龄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

对被告杨某某、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古城至伞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X镇政府北200米处与行人刘某某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刘某某事发后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2元,同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2010年4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为伤残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520元。同年5月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系II级、X级。

2010年4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盲目通行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毛××,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为豫x号货车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其还为该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606.70元(4806.95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1人)、交通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1人)、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x.10元(4806.95元/年×20年×90%)、伤残鉴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未能观察清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盲目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并致其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重的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的具体情况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前人均生活水平的现实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的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应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为x.72元;

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中的x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606.7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x.38元等合计款x元承担本案理赔责任,余下款x.72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0元,申请保全费2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94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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