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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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十个月,199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路光明旅社二楼,将梁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为3000元。2、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李保民、王晚争(二人已判决)窜至三某峡市X区X号院,将郑某某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石某及同案犯王晚争、李保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刑)窜至灵宝市X路光明旅社二楼,将梁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石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

2、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李保民(已判刑)、王晚争窜至三某峡市X区X号院,将郑某某的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被告人石某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749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石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石某退缴赔偿款7749元及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2、被害人梁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张某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书证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投案的情况;4、被告人石某及同案犯王晚争、李保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所退缴赔偿款人民币7749元,退还被害人梁某3000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4749元;所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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