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袁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鲜鱼产品经营。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至8月9日间共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了价值3095元的鲜鱼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某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5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鲜鱼产品买卖的经营户。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9日间共分14次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了价值3095元的鲜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某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3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