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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重大劳动安全某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承揽建设本村X村民崔XX的房子,因安全某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工人王XX在施工中触电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王某与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某、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崔XX等人证言,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某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安全某故,致一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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