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羁押于陕西省山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丁,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唐某科,被告人屈某丙及其辩护人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屈某丙妻子熊某瑞与被害人阴某某的妹妹张某戊园在灵宝市X镇X路“新标榜”理发店因洗头发生吵架,继而引起厮打。随后张某戊园打电话叫来阴某某,在该理发店门前,阴某某手持木棍与屈某丙发生打架,后屈某丙用刀将阴某某左眼戳伤。经法医鉴定,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伤残鉴定,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熊某、罗某、稽某、彭某、张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屈某丙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六年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屈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其建议判处的刑期过重。辩护人屈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事实上的缺陷和不足;本案的起因责任人和过错在先的人是受害人,被告人屈某丙伤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较为明显的、合理的防卫因素;如果认定被告人屈某丙有罪,则被告人屈某丙投案自首应予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屈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屈某丙的妻子熊某瑞与阴某某的妹妹张某戊园在灵宝市X镇X路“新标榜”理发店因洗头发生吵骂,继而引起撕打,后被人挡开。随后张某戊园打电话叫来阴某某,在理发店门前,阴某某手持木棍对屈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屈某丙用刀将阴某某左眼砍伤。经鉴定,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屈某丙到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屈某丙与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阴某某对被告人屈某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屈某丙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现场某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戊、熊某、罗某、嵇某、彭某、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阴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阴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屈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屈某丙与被害人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阴某某对被告人屈某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屈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责任人和过错在先的人是被害人阴某某,被告人屈某丙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屈某丙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屈某丙伤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较为明显的、合理的防卫因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戊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