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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地产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置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付安置住宅房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8350元;2、赔偿因交付安置住宅房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采取补救措施而延长“过渡期”应由被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29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静,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李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系本市X区的被拆迁户,2006年11月20日,被告地产集团作为协议甲方,原告张某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双方就房屋拆迁依据、被拆除房屋现状、安置房状况、临时过渡、房屋拆迁补助、奖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双方就安置房的交付标准仅约定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2008年9月9日,原告张某对被告地产集团安置的位于珠江荣域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选房,并在选房单上签署了名字,该选房单显示内容为:张某选择的安置房位于珠江荣域小区X号楼X单元复式东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此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以市房管局测绘为准。(本人同意按房屋现状接收安置房。如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有证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含30平方米)的,不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如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有证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按拆迁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给予一次性装修及过渡费补偿)。

后双方于同年9月19日又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规划要求拆除坐落在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私有住宅房一处,合法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2、乙方同意安置在珠江荣域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3、乙方原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2430.4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x.0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价格为1386.00元"平方米,安置房总房款为x.24元。甲乙双方应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为x.15元。4、该安置房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以郑州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各项费用一次性付给对方。6、甲方对乙方进行安置后,乙方凭此协议到指挥部交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约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x.15元支付被告地产集团;同年9月26日原告张某到第三人珠江置业公司交付包括暖气工程建设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后,领取了该安置住宅房钥匙。原告张某装修后于2009年3月入住该房。后双方就安置房的有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第三人珠江置业公司作为协议甲方,被告地产集团作为协议乙方,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建设的珠江荣域小区经济适用房,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地产集团为原告张某安置的房屋。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交房标准为经济适用房住房标准,其中内墙:室内墙面、各房间顶棚均为混合砂浆抹灰,批大白腻子;厨房、卫生间墙面为水泥砂浆。地面:室内地面为水泥砂浆毛地面。门窗:入户门为金属防盗门,室内门只留门洞,外窗均为普通塑钢窗。卫生间:上下水、暗卫预留排气道。厨房:上下水、预留天然气接口,预留排烟道。暖气采取热力公司集中供暖方式等。2008年5月珠江荣域小区X号、X号、X号楼均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被告地产集团作为协议甲方,原告张某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二),是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现原告主张某告地产集团交付的安置住宅房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原告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外,就交付使用标准未做约定。而本案涉诉的安置房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地产集团在《郑州市X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承诺“新建住宅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标准”,该承诺应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是指房屋交钥匙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简称全装修住宅。另规定,商品住宅装修必须达到购房者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郑州市建委的文件规定,凡我市2003年5月1日以后新建、扩某、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时应实行装修一次到位。按照通常的理解,住宅交付使用标准就是拿到住宅房钥匙就能入住。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交付的毛坯房,需要进行最起码的装修,时间间隔五个月,期间上诉人需要继续租住他人的房屋,上述支出与地产集团的拆迁行为有关,即使没有约定交付使用标准,法院也应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案的事实是,地产集团对交付的房屋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标准也是心知肚明的,地产集团单方面规定,安置住宅房未超过30平方米的,可补偿装修费,由此可见,其也认可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原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地产集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验收备案表证明安置房已经验收备案,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即便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也符合行业惯例。在交付安置房前,先由上诉人看房、选房后才签订选房单及安置协议二,在选房单上,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房屋现状收房。选房单中关于装修补偿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给予所有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政策,由于上诉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80平方米而未获补偿,其在选房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并认可选房单的内容。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江置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销售给地产集团的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达到与地产集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房标准,所以房屋质量根本不存在不符合交付标准问题。地产集团向上诉人张某交付的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标准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均与珠江置业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二),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造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安全标准,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使用。上诉人对交付房屋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标准亦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其称交付使用标准应当指的是全装修房屋,符合交付即能入住的条件,对此,双方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交付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现状,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经过了现场查看,并在选房单上签字认可。该选房单上的内容明确告知,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拆迁有证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不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如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有证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按拆迁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给予一次性装修及过渡费补偿。对上述内容,上诉人当时具备选择的权利,其在选房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其选择了建筑面积超过原拆迁有证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屋,并在交纳相关费用后进行了入住,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在入住后又要求对协议之外的装修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郑新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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