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西安市X某X某X,学生。系被害人X某之女(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X某,女,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X某X某X。系X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7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X某X某X,无业。系被害人X某之母(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X某,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X某X某X,陕西省X某X某工。系X某之子。
被告人刘XX,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某X某X。租住西安市X某X某X,系西安市X某X某工。2011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某,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诉讼代理人X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诉讼代理人X某,被告人刘XX某其辩护人X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某其租住的灞桥区X某X某中和被害人X某因毒资问题发生争执、推打,被告人刘XX某X某推倒并拽住X某的头发在家中暖气片上猛撞,致X某昏迷。1月18日10时许,刘XX某现X某死亡。1月19日凌晨2时许,刘XX某X某尸体遗弃在其住处楼下的花坛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符合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全身疾病对死亡有辅助作用。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某毒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XX某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XX某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某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X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全身疾病有辅助作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某被害人X某均系吸毒人员,且X某居无定所。经X某堂哥X某联系并经被告人刘XX某意,X某于2011年1月14日来到刘XX某住的西安市X某X某X某家中与刘XX某同居住。2011年1月17日21时许,在X某X某XX某中,有人给X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X某就给了刘XX某小包毒品让刘XX某到楼下并让收400元钱,刘XX某下楼将毒品交给一男子并收下400元钱后回到房中。期间,X某因收的400元毒资少了200元而与刘XX某生争执、推打,被告人刘XX某X某推倒并拽住X某的头发在暖气片上猛撞数下,致X某头部流血并昏迷。至次日10时许,刘XX某现X某死亡,遂于1月19日凌晨2时许,将X某的尸体遗弃在其租住处楼下的花坛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符合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全身疾病对死亡有辅助作用。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警方出具的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某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情某说明等材料证明:2011年1月19日10时许,家住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发现其居住的楼下的花坛中有一具尸体,即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报警。经警方现场走访调查,得知死者名叫X某,系一吸毒人员,无固定住所。经调查X某楼各住户,住户反映在2011年1月18日晚上,楼下花坛中未发现尸体。经警方现场勘查,发现该尸体有被拖拉的情某,判断抛尸现场与案发现场不远,重点为该X某楼住户,警方即对该X某楼住户挨家走访。当走访到X某楼X某元X某时,发现家中无人。经询问邻居,得知X某元X某仅住一个叫刘XX某吸毒人员,且案发前几天曾见过X某在X某楼X某元出现过,据此确定刘XX某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1月20日,警方经摸排线索,在西安市X某X某X某运部将嫌疑人刘XX某获。经审查,刘XX某述了伤害致死X某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1)现场位于西安市X某X某X某前绿化带内。X某楼坐北朝南,东西走向,死者为一中年男性,位于X某楼X某元楼梯外东侧绿化带内,靠近绿化带南侧,头东脚西左侧卧位躺在地上,身上盖有棉衣,头戴咖啡色帽子,上身穿杂色毛衣,下身穿蓝色棉裤,棉裤后补可见擦蹭灰土,脚穿一双黑色棉鞋,未系鞋带,鞋后根部可见擦蹭痕迹。(2)现场位于西安市X某X某X。该房子位于X某元X某楼梯西侧靠近楼梯的房子。该现场坐东朝西向西开,门上印有“34”号标识牌,进入房间后,大门南侧为一卫生间,北侧为东西两间卧室,西侧卧室正中靠东墙东西向摆有一张双人床,床上铺有被褥,床与北侧墙之间宽30cm,墙上挂有金属暖气片,在暖气片下部可见24×18cm流淌状血迹(已照相并提取),在暖气片下部墙围上30×12cm范围内见点状滴溅血迹(已照相并提取),在床北侧靠近地面位置下缘上20×12cm范围内可见滴溅状血迹(已照相并提取);东侧卧室与西侧卧室有一扇木门相同,其余未见异常。
3、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X某对10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辨认,确认X号(X某)系其亲弟弟X某。并证明2011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他得知在X某X某下的花坛中发现一具尸体,他们家人去看时,他就发现死者是他弟弟X某。X某系吸毒人员,单身一人。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1月1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解剖室及临潼殡仪馆对死者X某进行尸检。尸表检查,见死者X某右某部发际内见一2.7×0.3cm挫裂创口,创缘不整,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右某上部头皮见一1.5×0.4cm浅表创口,创缘有0.5cm挫伤带;右某上部头皮见一0.7×0.3cm及一0.8×0.2cm浅表创口,创缘不齐,挫伤带明显;右某结节处见一1.5×0.2cm挫裂创口,创缘不齐,挫伤带明显;左顶部见一2.3×0.2cm创口,创腔浅表,创缘不齐。双眼角膜混浊,口鼻未见异常分泌物。颈部正中偏右某3.7×3.0cm范围内见5处表皮剥脱区,生活反应不明显。颈部右某见一2.0cm的浅表划伤,颈部左侧7.0×5.0cm范围内有条索状皮下出血,颈部正中偏左侧见一0.8×0.3cm表皮剥脱区。胸前正中27×42cm的表皮剥脱区,无明显生活反应。腹部尸绿形成,背部正中见多处点片状表皮剥脱区。四肢见多处点片状皮肤结痂区,双手亦见多点片状皮肤溃烂后形成的结痂区,左手腕部见一10cm的陈旧性疤痕。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颅骨完整,头部各创口相对应的头皮下均见头皮出血,右某颞肌有2.0×1.5cm出血区,打开颅骨后见硬膜完整,硬膜外未见异常,硬膜下右某脑窝有约10.0ml血凝块。颈前肌群未见明显损伤,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及舌骨未检见骨折。常规打开胸腹腔,右某与胸膜粘连,右某胸腔内充满黄色积液,左侧肺脏呈乌紫色,左肺叶间裂可见点状出血,心包完整,心包液呈淡红色,量约20ml,心脏表面未见明显出血。分析(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右某部、右某、右某结节处、左耳上部、左顶部等处见挫裂创口,创缘不整,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周边可见挫伤带,符合于钝器击打头部所致。(2)开颅后见死者硬膜下右某脑窝有约10.0ml血凝块,此出血量在小脑部足以致死。(3)死者有长期吸毒史,全身呈恶病质,四肢及双手见多处点片状皮肤溃烂后结痂区,死者右某胸腔内充满黄色积液,说明死者本身体质已很弱,抵抗力极差,是死亡发生的辅助因素。(4)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为1-2天。(5)综合分析认为X某符合于钝器击打头部致右某脑窝出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全身疾病对死亡有辅助作用。检验意见为,X某符合于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全身疾病对死亡有辅助作用。
5、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死者X某尿样检材中检出吗啡。
6、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XX某中卧室北墙暖气片上血、西侧卧室床北侧下沿血和西侧卧室北墙裙带有血迹的瓷片上血均是人血且系死者X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
7、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住在X某X。2011年1月19日早上10时左右某出门买东西,无意间从她住的X层楼下的冬青树围成的花坛里看了一眼,发现有一个穿着黑衣服的人躺着,她就下楼到距离这个躺着的人约1米的地方看了一眼,发现这人不动,好像死了,她就拨打了110报警。当时这个男子面朝南躺在花坛里,肚皮裸露在外,有一件黑色衣服将头部盖住。在这个黑衣男子躺着的身体后面的地上有一支较细的注射器,注射器没有用塑料封着,是一支裸的注射器。这个男子她不认识,但以前她见过这个人,这个人走路一瘸一拐的,好像腿有问题。在半个月前,这个人好像到她们X某X某了,具体到哪,她不清楚。她听住户反映,X某X某户有吸毒人员,并且碰见过这个男子到过XX某次。
(2)证人X某证言证明:X某是他弟弟,被发现死在了X某X某前绿化带内。
(3)证人X某证言证明:X某是他堂弟。这几年X某一直吸毒、卖毒品,一身的病,后死在了X某X某底下了。X某死前住在刘XX某的地方。在X某死亡的前十天时间,X某在医院住过院,可能没钱,住了两天就出院了。刘XX某是吸毒人员,和X某有来往。X某居无定所,到处乱住,在X某出院后的一天,他和X某碰见刘XX,他就给刘XX某“X某有病没有地方住,反正你一个人住着,就让X某住你这儿,也好有个照应”,刘XX某答应了。他知道刘XX某在XX某,具体那一户他不知道。在X某死亡的前两天,他在X某X某待所碰见了X某,他问在那里住着,X某说在刘XX某处住着。
8、被告人刘XX某述:X某绰号叫“兴”,四十多岁,居无定所,腿不好,身体也不好。X某的弟弟“小范”让他把X某照顾上,由于X某是卖毒品的,他也吸食毒品,他就同意X某住在他家,目的是也想吸点X某的毒品。2011年1月X号左右,X某就开始在他租住的房内居住,给一些吸毒人员卖毒品,他也和X某在房内吸毒。2011年1月17日晚上8点左右,X某在他租住的房内注射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并给了他100元的海洛因,他也注射了。X某在注射时还给毒品里加了一种药物,促进兴奋作用。注射后X某有点晕,就在床上躺着。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不知谁给X某打电话要买毒品,X某就给了他一包毒品让他送到楼下给一个男的,并让他收400元钱。他就下楼把毒品给了一个男的,收了400元就上楼回到房间。回到房间后他就把钱扔到X某躺的床上,X某也看见了,他就到厨房烧水。这时,X某就对他喊说少了200元,他说不可能,把400元钱都扔到床上了,他和X某就吵开了,X某说“你个崽娃子,还骗我”,说着就抓他的衣领,他就用手掐住X某的脖子,互相撕扯着。过了一会,他俩就松手了,他去倒水,X某在床上坐着,嘴里还嘟嘟着200元的事。他倒完水后在床边站着,X某坐在床上用一个脚在他腿上踢了一脚,嘴里还说着他,他就生气了,就用手推了X某一把,X某往后一倒,头碰在墙边的暖气片上,他紧接着上去用手抓着X某的头发,将X某的头在暖气片上撞了三四下,X某头流血了,暖气片上都沾着血。X某头流血后,他问了两声咋样,X某没吭声,倒在靠暖气片的床边上。这时,他用手在X某的脖子上摸动脉,还有跳动,他就把X某放平躺在床上。接着在X某身上搜出了一小包毒品给自己注射了,后他迷迷糊糊的也就睡了。到了第二天(1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醒来摸X某脖子的大动脉,发现已经停止跳动,人死了。他当时很害怕,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就把X某从床上拖到旁边的地上就去上班了。到了下午2点多他回到家,又给自己注射了一针毒品,然后就想处理X某的尸体。直到1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一个人把X某的尸体拖到楼下的草坪里。当时他还用家里的抹布把暖气片上、地上及X某头上的血擦了一下,把抹布扔到楼底下的垃圾箱了。他还从X某身上拿了五百元钱,取走了约一克的海洛因。他把X某尸体拖到草坪时,X某穿着毛衣,他还用X某的西服和马夹盖在X某的头上。
9、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刘XX某指领下,侦查员来到西安市X某X某X,刘XX某认案发当天就是在X号房间卧室里将X某的头部撞击暖气片的;在被告人刘XX某指领下,侦查员来到其租住的楼底下,刘XX某认1月19日凌晨2点许,他将X某的尸体从楼上拖下遗弃在旁边的花坛里;在刘XX某领下,侦查员来到中国银行纺织城支行北约20米处,刘XX某认在遗弃X某尸体后将擦过现场血迹的抹布扔在纺正街路东的一个垃圾箱了。
10、警方调取的西安市劳教少管信息查询系统相关资料证明:(1)被告人刘XX某1996年11月因吸毒被送灞桥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一次;1997年4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1998年9月2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教二年。(2)被害人X某于1992年11月因吸毒被国棉四厂公安科罚款处理;1996年2月因吸毒被国棉五厂公安处罚款处理;1997年1月因吸毒被西北一印公安科处理;1997年10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又六个月;2001年2月2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教三年。
另查明,被害人X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系城镇户籍,X某共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X某被被告人刘XX某害致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X某生活费x.5元,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X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的户籍证明,证明X某及X某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某被害人X某因毒资问题而起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X某,致X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某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XX某辩护人提出刘XX某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某被害人X某因毒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拽住X某的头发在暖气片上猛撞数下,致X某头部流血昏迷。后发现X某死亡,将X某尸体遗弃在其居住的楼下花坛中。经法医鉴定,X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X某死亡结果发生与其自身疾病有辅助作用,经查属实,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XX某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某意伤害被害人X某,致X某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害人X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全身疾病有辅助作用的情某,可酌情某被告人刘XX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某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X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