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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李XX(两人均已判决)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盗窃了一辆嘉陵x-13型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192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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