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份在洛阳市X区大杨某东站东50米处独资开办“洛阳市X区大港汽车修理厂”。该厂属个体性质,已于2011年8月4日被工商局注销。在该厂经营期间,被告的豫x号重型货车先后于2008年9月、11月在原告的大港修理厂进行修理。第一次修理费x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x元;第二次修理费x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份结账时,原告以照顾性质免去被告施救费及部分修理费x元,被告应付原告x元,之前被告两次付款x元,余款x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费x元及利息损失x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份在洛阳市X区大杨某东车站东50米处开办“洛阳市X区大港汽车修理厂”,该厂于2011年8月4日被工商局注销。在该厂经营期间,被告的豫x号重型货车于2008年9月、11月先后在原告的大修厂进行修理。第一次修理费x元,施救费3500元;第二次修理费x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结账时,原告免去被告的施救费及部分修理费x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修理费x元,扣除被告两次已支付的修理费x元,余欠修理费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大港汽车修理厂修车费捌万陆仟壹佰元(x元)已付壹万元,还欠柒万陆仟壹佰元(x元)。五天内先付1万元,以后每月负1万元,6月底付清。2009.12.24.杨某”。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汪某汽车修理费,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汪某汽车修理费x元;
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汪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