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中标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原告组织10台车辆为其转运碎石,共欠运输费用x元,被告项目部会计孟XX出具证明,项目经理王XX签字属实。截止2009年1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还款5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辨称,孟XX的证明为王某华个人出具,没有运输合同、运输单据等相关证据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中标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原告石XX组织车辆为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转运碎石,2007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的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还共欠原告x元未支付,并由时任该标段项目部会计孟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欠石XX运输碎石费用共计x元”。项目部经理王XX签字属实。2009年1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仅还款5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中标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原告石XX组织车辆为该标段项目部转运碎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任务。本案中,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下欠原告的运输费x元,有项目部会计孟XX和经理王XX出具的证明为凭,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中标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其法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支付下欠的运输费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项目部会计孟XX和经理王XX出具的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平正高速公路碎石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辨称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X运输费用x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