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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黎X祥。

被告黎XX(曾用名黎X堂)。

原告赖某与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耀智独任审判,书记员黄奔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其弟弟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以揽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银行卡透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帮朋友归还银行卡透支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连续四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经原告追讨多次之后,被告才于2010年8月21日写下借条,定于2010年8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及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除在法庭陈述外,还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黎XX书写的借条一张。3、原告存款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阳光分理处存款业务回单四张。

被告黎XX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其弟弟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以揽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这两次借款均是原告将钱直接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阳光分理处的账户。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银行卡透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将钱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阳光分理处杨XX的账户。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帮朋友归还银行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将钱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阳光分理处罗XX的账户。被告连续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原告追讨多次之后,被告才于2010年8月21日写下借条,定于2010年8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及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借款逾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8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赖某。

二、被告黎XX应从2010年8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赖某,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5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耀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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