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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某、王某、辛某、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辛某,男。

被上诉人(申诉人):史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俞某、王某、辛某、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辛某、史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湖滨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陕县X村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张某,被上诉人辛某,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上诉人史某,委托代理人董晓辉、党卫东,原审被告俞某,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3、4月份,俞某以购车经营矿山运输项目为由,向陕县X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该社同年7月22日审批后于7月24日向俞某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间,即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利率为8.4‰。同年10月18日,俞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另分次支付利息至2004年11月7日,共计为8736元。但尚有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经催要未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陕县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俞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判令王某、辛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俞某向陕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前,己向王某、辛某说过让二人为其贷款担保之事。2004年3月31日、4月10日,王某、辛某分别在空白担保借款保证书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仅在内容填写完整的担保借款保证书上签名,但末注明签字时间,且担保借款金额为x元。

(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为:陕县X村信用联社向俞某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主张某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俞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王某、辛某在明知俞某贷款让其担保的情况下,仍在担保书上签名,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虽然也在担保书上签名,但担保数额明确且担保书没有具体出具时间,不能确定即为本次借款担保,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俞某归还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4‰计算至200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计收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王某、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一、辛某、王某出具的担保书指明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4月3日,而陕县X村信用联社起诉的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7月21日,属俞某2004年4月申请,陕县X村信用联合社同年7月21日审批。二、2004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上只有辛某、王某的私章而无担保人的签字。陕县X村信用联社称其私章为各担保人自己所加盖,辛某、王某(史某)在原审及再审中均称自己对俞某2004年7月21日的贷款并不知情,私章不是自己的,更不是自己加盖的;俞某在庭审中承认辛某、王某的私章是其为贷款私下刻制的,辛、王某不知情。

再审认为:陕县X村信用联社向俞某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主张某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俞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张某虽然也在担保书上签名,但担保数额明确且担保书没有具体出具时间,不能确定即为本次借款担保,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辛某、王某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私章俞某亦承认是自己私刻、加盖的;两人所出具的担保书指明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4月3日,而陕县X村信用联社起诉的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7月21日,担保的虽属同一笔借款,但借(还)款日期的变更,亦属主合同的变更,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辛某、王某(史某)在原审、再审中均不认可对此贷款的担保,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0月25日判决: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俞某归还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4‰计算至200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计收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某、辛某、张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俞某负担。

宣判后,陕县X村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辛某、王某在贷款借据上的私章是俞某私刻、加盖证据不足;二、辛某、王某出具的担保书均明确写明愿为俞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审判决认定担保书指明到期日是2005年4月3日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以贷款借据的日期与担保借款合同的日期不一致认定上诉人与俞某对协议变更了主合同,辛某、王某未书面同意为由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俞某向陕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虽然在担保书上签名,但其担保数额明确且担保书没有具体出具时间,不能确定即为本次俞某借款担保,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辛某、王某并未在俞某贷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辛某、王某的私章辛某、王某不予认可,俞某承认是自己私刻、加盖的,陕县X村信用联社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辛某、王某自己加盖,故对此不予认定;且辛某、王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指明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4月3日,而陕县X村信用联社起诉的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7月21日,担保的虽属同一笔借款,但借(还)款日期的变更,亦属主合同的变更,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辛某、王某(史某)在原审、再审中均不认可对此贷款的担保,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陕县X村信用联社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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