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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绰号光X,小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窦xx、王xx(二人已判刑)提议,并与被告人孔某、孔xx、窦一x、白xx(三人已判刑)预谋以与被害人赵xx打牌其出“老千”为由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由窦xx出资x元,王xx、窦一x、白xx当晚与被害人赵xx、孔某x在新乡X村王某家中打牌期间,于23时许,窦一x打电话给窦xx,由被告人孔某带人进入牌场,用菜刀砸“骰子”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赵xx现金3800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并请求能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窦xx、王xx(二人已判刑)提议,并与被告人孔某、孔xx、窦一x、白xx(三人已判刑)预谋以与被害人赵xx打牌其出“老千”为由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由窦xx出资x元,王xx、窦一x、白xx当晚与被害人赵xx、孔某x在新乡X村王某家中打牌期间,于23时许,窦一x打电话给窦xx,由被告人孔某带人进入牌场,用菜刀砸“骰子”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赵xx现金3800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王某、孔某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孔xx、白xx、窦一x、窦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某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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