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0时,被告人吉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南乐县X路X路口西,与姚某驾驶的鲁15/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吉某血乙醇浓度为121.9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濮阳市公安局[2011]濮法乙醇字X号血乙醇检验报告,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吉某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