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4时19分,被告人任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南乐县宏业化工厂门前南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陈某、运某、李某证言,南乐县交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破发案经过及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任某住院治疗的证明书,车损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