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我安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一年,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4月26日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三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x元,尚欠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发放贷款,被告李某甲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又因安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止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