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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我安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一年,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4月26日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三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x元,尚欠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发放贷款,被告李某甲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又因安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9635.08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止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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