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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北方因分地与村民张XX发生争执后撕打,张超民(张某某弟弟)、张XX赶到现场帮助张北方殴打张XX,期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XX眼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张XX所受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证明、收到条、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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