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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退休干部。系被告表叔。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缺乏责任某,动不动就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改变家庭经济困境,于2006年2、3月份,向娘家借款x元,在江村路口转让了一个日用商店并亲自经营,又用剩下的钱为被告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让被告经营,但被告好吃懒做,没有生意。2006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李某阳后,被告嫌弃原告生了女孩,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虐待孩子。2008年正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室居住。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辛勤劳动,对孩子也是倍加呵护,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生育女孩XX。2008年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经核实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有“扬子江”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于2010年在洋县X村原房地基上修建四间一层半楼房,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江村路口开办商店和给被告购买三轮车向其娘室借款x元、被告主张其修建房屋时借款x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同时原告诉称在江村路口所办商店,其以2047元变卖,该款用于生活开支和还债,被告辩称变卖三轮车得款2000元,用于家庭打井开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朱林、任某、朱仍彦、齐善荣、李某娥、郝庆玉、叶聪喜、何小强、齐善明、李某兰证明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李某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应适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修建的四间一层半楼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称江村路口商店的变卖款及被告辩称的三轮车处理款,均称用于家庭开支,已不存在,双方要求对其分割的请求不予采纳。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双方互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XX的权利,探望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限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720元,其余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扬子江”牌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在洋县X村修建的四间一层半楼房,归被告所有。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整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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