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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商贸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原是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正式职工。2002年,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成立。依照该公司章程原告周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入了股,投资0.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发给了原告周某某股份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并每年分红利。

2004年4月,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决定新增资本,当时董事长、经理及部分股东增资扩了股,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未通知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听说后多次找董事长,董事长承认新增资扩了股。当即原告周某某提出增资扩股,被董事长拒绝。后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不能再享有增持股份的权利。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剥夺了原告周某某的权利。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份有增资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承担。

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是从原国有企业北京大兴星城商厦(以下简称:星城商厦)破产转制而来,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原告周某某不是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增资权。按照2004年2月24日的职工安置方案,在星城商厦宣告破产之日到正式募集股份期间,退休职工可以列入参股范围,但本人调出或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列入参股范围。原告周某某作为星城商厦的职工在企业改制期间,申请了自谋职业,脱离了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双方已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且原告周某某已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原告周某某作为自谋职业者,不再是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职工,故原告周某某不具有参股权及增资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兴星城商厦(以下简称:星城商厦)原系国有企业,有职工487人,原告周某某为该单位职工。2003年,星城商厦因处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002年10月,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大世纪)(即为被告)成立,星城商厦由星城大世纪托管,星城商厦的在职职工487人均向星城大世纪出资,星城大世纪的注册资本为373.2万元。原告周某某作为星城商厦的职工,向星城大世纪出资,出资额为0.5万元,持有股份所有权证。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星城商厦破产。2004年初,星城大世纪开始安置星城商厦职工并募集资金购买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2004年2月24日,北京大兴星城商厦破产清算小组和星城大世纪作出《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做好星城商厦职工安置的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作出如下安排:一、星城商厦依法破产后,其全体职工由星城大世纪整体接收安置,确保所有人员都能够安置工作岗位,并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包括各项社会保险、统筹金的依法缴纳等;二、对职工分流安置的几项政策性规定:1、在星城商厦破产当月(2003年12月)男年满55周某、女45周某的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可以按有关规定由星城大世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及福利待遇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2、职工书面申请,自愿提出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按照(京劳社就发【2002】X号)文件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依据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每名职工基数1万元。其余,按职工本人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安置费1612元,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3、职工自愿调出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自宣告破产后调出的及在本安置方案执行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4、星城大世纪安置的星城商厦职工,不愿在星城大世纪继续工作的,未按(京劳社就发【2002】X号)文件中第九条、第十一条办理的,按X号文件中第十二条规定,比照(京劳关发【1995】X号)文件中第八条规定,按职工在北京大兴星城商厦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工龄发放给1467元的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名职工基数1万元;三、关于星城大世纪募集股份的几点原则:1、全员参股。星城大世纪在全员接收安置星城商厦职工的同时,也享受了政府给予的包括星城商厦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政策性优惠,确保星城商厦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做到平等、自愿。但可考虑根据贡献大小等因素,在参股数额上有所区别;2、在星城商厦宣告破产之日到正式募集股份期间退休的职工可以列入参股范围,但本人已调出或再申请自愿调出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再列入参股范围;3、外单位人员不得参股;4、募集股份前,募集股份的具体方案要严格经过有关法定民主程序确定后执行。

上述方案作出后,星城大世纪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上午、下午,2004年3月19日上午、下午、2004年3月21日五次召开职工大会,宣读及解释《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会议录音和会议签到表。原告周某某曾参加过宣读及解释《职工安置方案》的会议,已知《职工安置方案》内容。

2004年3月12日,原告周某某提交书面自谋职业申请,要求获得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2004年3月22日,原告周某某与星城商厦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之后原告周某某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x元。

星城商厦的487名职工,有212人选择了自谋职业,提交了自谋职业申请,均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在选择自谋职业的212人中,有184人退回了在星城大世纪成立时的入资,另28人没有退回在星城大世纪成立时的入资,这28人中包含原告周某某。

2004年3月30日,星城大世纪作出《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星城商厦股份募集方案》(以下简称:《股份募集方案》),该方案再次确定参股范围为在星城商厦宣告破产之日到正式募集股份期间退休的职工可以列入参股范围,但本人已调出或再申请自愿调出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再列入参股范围;该方案亦确定了股权设置方式,募集总股本为4300万元,职工个人股3700万元,按照工龄、岗位确定职工的入股限额。该《股份募集方案》作出后,星城大世纪召开职工大会,留在星城大世纪工作的职工参加了此次会议,并通过了该《股份募集方案》。后留在星城大世纪工作的职工按照《股份募集方案》募集了资金,购买了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

已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没有为星城大世纪募集资金,没有参加此次增资,原告作为已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没有参加此次增资。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自此次增资完成后至今,没有再进行过增资。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参加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此次增资,主张享有增资权,并认为其作为原始股东,也应一直享有增资权。

2005年4月28日,星城大世纪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现名称,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股份所有权证、《职工安置方案》、《股份募集方案》、会议录音、会议签到表、原告周某某的自谋职业申请、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2002年入资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是基于当时星城商厦由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托管,其作为星城商厦职工的身份。本案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增资权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增资权。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2004年4月增资开始前,星城商厦破产清算小组和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职工安置的方案》,明确了星城商厦职工可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也可以选择留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参加增资募股,共同募集资金购买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但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列入募股范围。可见,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按照2004年3月30日《股份募集方案》进行的增资是为了募集资金购买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安置留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作的星城商厦职工。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为宣读和解释《职工安置方案》召开多次职工大会,原告周某某参加过相关会议,已知《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原告周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提交书面自谋职业申请,要求获得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并于2004年3月22日与星城商厦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之后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原告周某某已知上述方案,选择了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应视为原告周某某已经放弃了优先增资权。

另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并通过了《股份募集方案》,该方案再次明确了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列入增资募股的范围,且按照该方案进行的增资已经进行完毕5年以上,此次募集资金的总额和参加增资的出资人具体的增资数额均已确定5年以上,原告周某某主张增资权的行使只有变更或撤销上述《股份募集方案》、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募资行为和参加增资的出资人的增资行为才能实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行使期间为民事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消灭。综上,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按照2004年3月30日《股份募集方案》进行的增资已不享有增资权,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份有增资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在2004年后至今未进行过再增资,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今后是否再进行增资及具体的增资方案,均应由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定,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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