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X镇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杜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但由于最近两年双方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无财产需分割,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某随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其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杜某某一人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