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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2008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xxx携带12.44克甲基苯丙胺、1.13克大麻、0.72克尼美西泮至本市X路xxx大酒店x客房内准备吸食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到案后始终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4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史建卫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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