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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三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杨某某受某某通信公司的聘请进入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一直工作到2010年5月底。杨某某在某某通信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该公司运营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务,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杨某某与湖南某某电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后,杨某某均没有到某某电讯公司工作,而是一直在某某通信公司工作。后来,由于某某通信公司被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兼并,杨某某于2009年9月1日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杨某某在某某通信公司工作期间,某某通信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以及2009年9月1日之后的奖金,但没有为其发放2009年9月1日之前的奖金。2010年5月,杨某某向其上级领导提出辞职,并获得准许。2010年5月底,杨某某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了某某通信公司。2010年8月5日,杨某某因与某某通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通信公司:①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②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④补缴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通信公司支付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517万元,对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电讯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何某某曾经担任过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后来也担任过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公司还存在共同的股东,因此可以认定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同时,从杨某某与某某电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上来看,原来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后经涂改为“2009年1月1日”,涂改之前的时间正好与杨某某进入某某通信公司工作的时间一致,这说明杨某某在签订这份合同时对该份合同的目的和意义是非常清楚的,该合同应视为杨某某与某某通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某某现在起诉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的问题。杨某某为支持该项请求,提供了一份盖有某某通信公司印章的《确认函》加以证实,该《确认函》写明“杨某某先生于X年X月X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本公司任运营副总经理,主管零售门店和采购管理,经双方商议确定:杨某某先生的薪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4万元(2万元/月)+年终奖励26万元(年度奖励总额),基本工资每月发放,年终奖励年底发放,按照计算,公司总体利润目标达成率为90%,则杨某某先生在上述任职期间的奖励总额为(26万元/12个月)X8个月X90%=15.6万元(大写为:壹拾伍万陆仟元整)。特此确认”。某某通信公司对该《确认函》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主张《确认函》上的印章系杨某某私自违法所盖,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通信公司主张《确认函》上的印章系杨某某私自违法所盖并涉嫌刑事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申请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对某某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某某通信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说明其对《确认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由于某某通信公司至今没有向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15.6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某某主动向某某通信公司提出辞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解除合同系因某某通信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某奖金15.6万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某某公司与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杨某某与另一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推定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二、某某公司拖欠奖金,导致杨某某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通信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二、杨某某是自动辞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某某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杨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向总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年终奖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中,杨某某自己确认了公司税前利润达到1000万元,才能得到年终奖励。但在该期间,不但没有盈利,反而还出现了20万元的亏损。杨某某当然也不能得到相应的年终奖。现杨某某所要求的奖金15.6万元,是依据其提供的一张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的《确认函》。从该《确认函》在时间上看,也与杨某某的电子邮件内容相矛盾。试问2010年3月,杨某某还在就该年终奖与总公司协商,那怎么可能于2009年9月就签下了这份《确认函》呢同时,在该时间,杨某某担任的是某某通信公司总经理一职,自己掌管着公司印章。所以某某通信公司认为,该《确认函》仅仅是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公章,仅有《确认函》而没有相关的协议或者会议记录,甚至没有同意盖章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认定该15.6万元的奖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确认函》是公司盖章,根本不存在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再者,公司其他人员的奖金也已经发放。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某曾经担任过某某电讯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担任过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三、某某通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2009年1月1日,杨某某与某某电讯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后,杨某某均没有到某某电讯公司工作,而是一直在某某通信公司工作。何某某曾经担任过某某电讯公司与某某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担任过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两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杨某某在某某通信公司工作的时间也基本包含在杨某某与某某电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内。杨某某与某某电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与之存在关联的某某通信公司实际工作,应视为杨某某与某某通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杨某某请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请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其提供了盖有某某通信公司印章的《确认函》予以证明。某某通信公司主张《确认函》上的印章系杨某某私自违法所盖,没有法律效力,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要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因杨某某是否达到发放奖金的业绩指标存在争议,某某通信公司未支付杨某某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奖金15.6万元不属于拖欠杨某某的劳动报酬。杨某某主动向某某通信公司提出辞职,且其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杨某某请求某某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杨某某、某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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