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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三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高,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医保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医保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双瑜,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三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泽高、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邱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进入原告三鑫公司工作,同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员工岗位(职责)责任书。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了工作牌。2008年8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邱某某配合司机调货时,不慎被铲车和铁架夹到右手,经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右手环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2008年11月27日邱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某某受伤为工伤。原告三鑫公司不服,依法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赣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邱某某2008年8月1日配合司机调货时被铲车和铁架夹到手指,造成手指骨折,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三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有出庭,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2、邱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是在劳动时受到的伤害,仅是三个不知道真假的所谓证人写的几个不知道真假的字,被上诉人仅凭此武断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及属于工伤;3、按照规定,邱某某应该先到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再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违反程序规定,违法越权认定。二、原审判决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来证明邱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08年12月5日,邱某某向我局提出申请认定其2008年8月1日上班时受伤为工伤,经审核,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三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回应,也未提交任何异议材料。2008年12月29日,我单位根据所掌握事实材料,作出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二、我局所作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邱某某与xxx配合司机调货时,不慎被铲车和铁架夹到右手,手指骨折。三、我局所作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邱某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我与三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2、我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签订了员工岗位(职责)责任书,并发放了工作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08年8月1日邱某某配合司机调货时,不慎被铲车和铁架夹到右手,造成手指骨折,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此市社保局根据有关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三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三鑫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张秋萍

审判员喻胜来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锦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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