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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2001年11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本村杨太民家门口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本村杨太民家门口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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