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12月19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G106线x+900M处与在该车下修理车辆的修理工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谭某某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谭某某和车主朱××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05年10月1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的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领条,证人冯××、赵×、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和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