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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某。2006年9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某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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