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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务工,住(略),现住江西省瑞昌市赛湖一分场桃树林某区十四连片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凯翔花园二楼。

负责人: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献、周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林某某,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永嘉县X镇五星工业区X路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瓯北镇阳光大道前牌村段时,因未及时发现路边推自行车的原告,将其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浙江省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回江西省瑞昌市继续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并因病情需要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颞叶、左额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遗症。现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52元(x元/年÷12月÷21.75天×200天),护理费6018元(x元/年÷12月÷21.75天×46天),交通费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42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营养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原告尚有损失x.49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天数;

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评残费用支出情况;

4、赛湖农场桃树林某区居民委员会与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用水、用电清单,瑞昌市城东学校与瑞昌市桂林某学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瑞昌市城区的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父母和两个儿子需要赡养和抚育的情况;

6、被告林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7、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用药情况;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9、原告交纳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修路费、青苗补偿费收据,赛湖农场桃树林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赛湖农场企业信息表,武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武宁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及原告有兄弟五人赡养父母的情况;

10、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病历,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永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的投保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审核。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10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未有暂住证等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对水电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认为学校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统一结算发票认为仅有财务章未盖公章,有异议;对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表示无异议。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武汉同济医院的医疗费仅是检查费用,故没有病历,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属原告支出的费用,对自付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9真实合法,并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依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情况的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永嘉县X镇五星工业区X路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瓯北镇阳光大道前牌村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路边推自行车的原告而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浙江省永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颞叶、左额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后出院,留有脑外伤后遗症,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同年4月15日,原告回江西省瑞昌市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同年6月4日,原告因心悸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9月21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同年12月9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医疗费总计x.01元,其中776.90元无法审核,其余费用中属社保支付费用为x.89元,自费为x.22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x.41元,其中自付费用为x.2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元/天计算计x元(200天×63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6天,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220元(70元/天×4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6天,但其主张以42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x元(x元/年×20年×40%)。7、营养费,原告系脑部受伤,故其主张的营养费920元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2.5年、8年、5年、11年,其抚养费为x.96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且其主张的数额x元亦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路边推自行车的原告而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资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的规定,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损失共计x.12元[(x.37元-x.22元-x元)×80%];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5元(x.37元-x元-x.12元),扣减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其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5元(不包括已支付款项);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53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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