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魏某乙,又名魏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本县X乡X村黄某大堤南200米处伐树时,因对现场捡树芽的妇女劝阻不及时,致使伐倒的杨树将捡树芽的同村妇女田X云砸死。事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常X波、张X彪、王X松、赵X培、高X国、田X金、李X芝、裴X伟、李X姣、魏X坤证言,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伐树时未对现场捡树芽的妇女及时劝阻,致使伐倒的杨树将捡树枝的妇女田X云砸死,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