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丙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均为国家离休教师。2000年2月,本案三名当事人的父亲去世,三人协商,由任某甲操办父亲的殡葬事宜,其父亲的埋葬费及抚恤金归任某甲所有,以后三人的母亲去世,殡葬事宜由任某丙操办,抚恤金由任某丙领取。2001年5月14日,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对其母亲的生活及后事作了安排,并订立协议,协议共六条,第一、二、三、五条为其母亲生前生活照顾及工资分配事项,均已履行(任某乙有争执)。2008年元月,三人的母亲去世,任某丙按协议操办母亲后事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其母亲的埋葬费、抚恤金,任某甲、任某乙无争议。2009年6月,国家政策变化,三名当事人母亲的抚恤金增加10个月工资额,增加额计x元。任某丙领取时,发放单位要求死者家属共同签名领取,任某甲、任某乙以任某丙领取增加部分不合理,不肯签名并要求重新分割。另查明协议第6条为“母亲未报销药费单据归任某丙,今后父亲如有补发钱归任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之间有关父母亲生活及后事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国家政策变化,三名当事人的母亲去世后,其抚恤金由10个月工资额增加到20个月工资额,任某甲、任某乙对增加部分有异议,认为协议抚恤金指的是10个月工资额,不是20个月工资额,增加的抚恤金应予重新分配。但协议第6条已经设定三名当事人的父亲今后如有补发钱归任某甲所有,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对于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母亲增发的抚恤金,应归任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的母亲增发的抚恤金x元归任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31元,任某甲、任某乙各承担65.5元。
任某甲、任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国家的抚恤金政策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2、双方所签订协议第6条系任某丙未经上诉人同意添加;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增发的母亲抚恤金x元由兄妹三人均分,案件诉讼费由任某丙承担。
任某丙答辩称:协议系三人公平自愿签订,增发的母亲抚恤金应按照协议由被上诉人领取。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于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主要安排其母亲生活及后事的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协议,对此应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上诉称三方所签协议第六条为任某丙私自添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三方所签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有效期到母亲去世为止,母亲去世后埋葬费和抚恤金由任某丙所有。在其母亲去世后,根据三人协议约定,任某丙操办了其母亲的后事,其母亲的抚恤金应归任某丙所有。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考虑到以后的物价变化等不确定因素,不应以国家政策变化改变原协议约定。故一审确认该x元抚恤金归任某丙所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该x元抚恤金应由三人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各承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