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明知陈XX(另案处理)所卖的4辆摩托车、2辆电动车、1台组装电脑是盗窃所得,仍然购买,价值x余元,并将其中2辆摩托车、1辆电动车又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价值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XX、侯XX、胡XX、高XX、朱XX、杨XX、顾XX、姚XX、陈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