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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抚养婚生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被告胡某及婚生女谭某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及婚生女谭某雯的基本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与原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并长期分居生活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中断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谭某雯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1年5月,原告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套音响、一台影碟机、一张席梦思床高低床、一台热水器、四床棉被。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欠周耿x元)。

诉讼中,原告谭某要求带养小孩,自愿承担其抚养费,同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并给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打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谭某雯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教育不利,原告谭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该请求增加了自身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原告谭某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给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x元,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雯随原告谭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谭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欠周耿x元)由原告谭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胡某的婚前财产归胡某所有;

五、原告谭某给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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