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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24岁。

辩护人潘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岑溪市X镇X街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辆车牌号为桂x、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自用。经查,该摩托车是蒙XX于2010年6月7日停放在本市X街路口被盗的,该车所挂的车牌是覃XX被盗的车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缴获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覃XX的证言、被害人蒙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因公安机关设卡查车而扣押其驾驶的摩托车,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时能够主动交代其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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