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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在本市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及套现。截至案发止,被告人兰某分别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48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2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6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0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22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09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0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53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9元;从某银行申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70元;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29元。

期间,被告人兰某将从上述各银行透支的大部分钱款,存入其在申银万国上海某路营业部开设的中国某银行上海分行账户(某)内进行炒股,因亏损,经发卡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兰某在其暂住地宝山区X路某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纪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纪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部分信用卡照片;申银万国上海某路营业部对帐单、中国某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单位;

三、扣押在案的五张银行信用卡(详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武罡

审判员孙攀峰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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