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干部。
第三人麻某甲。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11月27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麻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2月4日,赵某某以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8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被告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分局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胡某某、赵某某指控第三人麻某甲于2008年5月1日19时许,与张某某、麻某乙一起殴打两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麻某甲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08年5月3日、5月19日、6月12日,被告某某分局对原告胡某某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和对原告赵某某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2008年5月19日、6月26日,被告某某分局对张某某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2008年5月19日、6月13日,被告对麻某乙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2008年6月12日,被告对麻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2008年5月1日19时许,张某某到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修理电瓶车,因修理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麻某乙途经修理店时发现张某某与两原告在互殴即进入修理店内帮张某某一起殴打两原告,致原告胡某某头部等处受伤,赵某某头部、左胸等处损伤。麻某甲虽然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两原告。(2)被告某某分局于2008年5月3日对证人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胡某某被人打倒后跪在地上头部出血,原告赵某某则倒在地上,民警到现场后即将两人送往医院,而打人者张某某、麻某乙已逃跑。(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两份;旨在证明两原告被打后,造成赵某某头部、左胸肋、右膝外伤,脑振荡,但不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头部、左胸、腹部、四肢外伤,脑震荡,构成轻微伤。(4)2008年6月12日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及相关的照片;被告欲证明张某某、麻某乙在殴打两原告时麻某甲虽然也在现场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殴打。(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执法告知书、传唤证、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处理该起治安案件时,根据两原告的指控,依法传唤了麻某甲,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了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第(二)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殴打两原告的不止两人,其中麻某甲也对两原告进行了殴打,另外还有一些原告不认识的人也殴打了两原告,这些人都是张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麻某甲也参与了殴打两原告,但被告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撤销;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异议。
原告胡某某、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晚,张某某与另一人(原告不认识)来到我们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因对修理价格意见不一,张某某即辱骂我们并动手殴打胡某某,赵某某见状过来劝架时,张某某在店内随手拿起铁器击打我们。之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多人对我俩进行毒打,其中第三人麻某甲也殴打了两原告,麻某乙还逼迫胡某某下跪向张某某说“对不起”。幸亏后来有人报警,张某某、麻某乙等人才匆忙逃逸。但之后被告某某分局对我们指控张某某纠集多人对我们进行毒打的事实不予认定,对麻某甲的打人行为也不予认定,而仅凭张某某、麻某乙、麻某甲的陈述,并据此作出对麻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分局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麻某甲重新作出处罚。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胡某某的门诊自管病历(7页)、医务证明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被张某某、麻某乙和第三人麻某甲等人殴打后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对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分局辩称,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本局接“110”报案称:本区X路、宝钱公路口顾家门车站附近有人打架。被告即迅速出警并及时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后认定张某某在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因修车一事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后张某某、麻某乙殴打二人致两原告受到伤害,但对两原告指控第三人麻某甲也参与殴打两原告的事实,麻某甲本人予以否认,张某某、麻某乙在供述中均称麻某甲未参与,其他证人也未指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麻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日19时许,张某某与另一人(身份情况不明)来到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为修理价格产生纠纷,之后张某某辱骂胡某某并动手殴打胡某某,赵某某见状过来劝架也被张某某殴打并引起互殴。此时,麻某乙途经该处,发现张某某与两原告在互殴即参与进来帮张某某一起殴打两原告,案外人石某某看到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某某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但到达现场时张某某与麻某乙已逃逸。被告即将两原告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左胸、腹部及四肢被打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头部、左胸、左膝等处损伤,但尚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12日,被告根据两原告的指控依法传唤了第三人麻某甲,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经调查,麻某甲本人否认参与殴打两原告,张某某、麻某乙在供述中也均称麻某甲未参与殴打,而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麻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是,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对麻某甲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以被告某某分局的处理不公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某某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两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分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行政职权。两原告指控第三人麻某甲与张某某、麻某乙共同殴打两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又无其他证据或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于采信。被告某某分局对两原告指控第三人麻某甲参与打人的事实进行了询问、调查,但麻某甲否认参与殴打原告,张某某、麻某乙也均称麻某甲未参与殴打两原告,证人石某某等人也未指认麻某甲参与殴打他人,故被告某某分局以麻某甲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对麻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沪公(嘉)(治)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袁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