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女。
委托代理人钱××(系原告朋友),男。
被告刘×,男。
原告陆××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双方户籍均在外地,2002年左右开始在上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缺少共同语言,缺少沟通。2007年12月,被告搬离在上海市虹口区租赁的房屋,双方正式分居。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双方于1995年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都在江阴工作,因此平常都是自己照料女儿。自己和女儿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租房居住是因为当地的师资力量较好。因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关爱和照顾,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女,名刘诗。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原告应考虑夫妻多年的情谊,给对方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陆××要求与被告刘×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