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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肖某某诉开封腾飞造纸厂、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松、杨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赵某甲、赵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腾飞造纸厂建办公楼、宿舍楼,该工程承包给了赵某乙,赵某乙招集民工给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赵某乙丢下机械设备等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称你们该干干,民工工资一分也不欠,这样原告所组织的民工又继续为腾飞造纸厂干活,2009年12月份该工程结束,朱磊、赵某明为原告打了欠工资的书证,后经杞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被告孙某某担保,确保近期给付工资,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开封腾飞造纸厂建办公楼、宿舍楼,该建设工程由被告赵某乙承建,二原告组织民工给赵某乙打工,因赵某乙未及时给付工资,原告向杞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2008年2月2日,在杞县劳动监察大队,赵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1、同意年前支付给吴某某、马胜广工程队各8万元农民工工资。2、保证年后工资按月工程进度量支付70%的农民工工资。3、保证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主体工程90%的农民工工资。4、保证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5、如以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上访事件,一切后果由保证人负全部责任。”此保证书并由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因赵某乙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2008年11月20日,赵某乙的工作人员朱磊、赵某明给原告出具内容为“腾飞造纸厂今欠宿舍楼和办公楼工人工资壹拾肆万贰仟柒百元正(¥x.00元),经手人朱磊、赵某明”的欠条。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为赵某乙施工,赵某乙欠原告工资x元,有赵某乙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赵某乙应当清偿此款。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责任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孙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是为赵某乙打工,其工资应由赵某乙支付,原告要求开封腾飞造纸厂给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赵某明系赵某乙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赵某明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工资款x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乙、孙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某青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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