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二楼院长办公室,趁楼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孔×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同年11月6日20时40分许,杨某再次在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二楼院长办公室,趁楼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孔×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申××、李××、孔××、刘××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退赃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人民币7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